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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奇孝与郑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孝,郑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543号原告李奇孝,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被告郑云生,男,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青冈县,现居住地址不详。原告李奇孝与被告郑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太海、黄继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太海主审此案,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奇孝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1个月内还款,并约定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计息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要求以1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被告郑云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其借款1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卡号转款120000.00元及为被告的卡号转款,该卡号的户名为郑云生的银行流水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户名为赵强的账户(账号/卡号:6210982600062878499),为户名为郑云生的账户(账号/卡号:6210982600051767687)转款120000.00元。证据二、证人赵强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证人联系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计息。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为被告转款,原告为被告转款时,是证人与原告一同去办理的。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和证人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多次确定还款时间,被告也多次给证人发信息说还款的事,被告曾告知证人,被告该笔借款,其已告知其子郑兴刚代为偿还。”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赵强是被告借款的中间人。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之子郑兴刚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郑兴刚索要郑云生借款120000.00元,郑兴刚说:“我现在手里也没钱,没实力拿出这么多钱,他应该不是欠你们这一份钱。具体这些事,应等他回来处理。我们是不差这钱,因为我们老家在青冈有老房子,等把它卖了,给他在外面欠这点钱都还上,也是没问题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之子郑兴刚索要其父郑云生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郑兴刚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赵强出庭证言内容无异议。虽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无答辩和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郑云生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本院认为,原告李奇孝与被告郑云生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以1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1120.00元、公告费606.00元,由被告郑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小凌审判员  黄继科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