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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秀芬与项明玉、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芬,项明玉,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芬,女,194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物业管理三公司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系上诉人女婿,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大庆油田信息技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明玉,女,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地质录井一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秀芬与被上诉人项明玉、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李明,被上诉人项明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秀芬上诉请求:撤销判决的第二项,对第一项服判。只是要求项明玉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漏水,根据相关法律开发公司的质保期为两年,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3月7日漏水已经超过房开公司的质保期,项明玉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以前漏水项明玉拒绝进行维修,应予放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漏水项明玉没有及时维修导致上诉人对房屋没法进行维修从而不能入住,因此产生的采暖费二被上诉人应予给付赔偿。被上诉人项明玉辩称:第一次在质保期内所以房开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次漏水已经不在质保期,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我方没有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房屋漏水处进行彻底维修;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损失12255元、鉴定费1500元、租房费用24000元、采暖费10212.79元,共计47967.7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秀芬系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居住区22-16号高层住宅楼1单元6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于2013年11月交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房屋于2014年3、4月份进行装修,截止2014年12月11日,该房屋墙面刮完大白、喷完漆,地砖都已经铺完,灯未安装,家具没有买,并打算于春节期间入住。被告项明玉系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居住区22-16号高层住宅楼1单元702室房屋业主,其于2014年4月25日入住至今。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发现其房屋餐厅及客厅等处顶棚滴水,故联系被告项明玉、被告房开公司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原告房屋、被告项明玉房屋查看现场,原告及被告项明玉均认可被告项明玉家地面无漏水痕迹。物业管理四公司物业服务三区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22-16-1-602跑水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物业管理四公司物业服务三区21号站负责创业城22地块的物业服务工作。2014年12月11日18时30分,21号物业服务站值班人员刘磊接到公司客服人员的报修电话,称22-16-1-602业主邓先生发现自家顶棚漏水,怀疑楼上跑水。接到报修后维修人员李双峰立即赶到现场,发现602室餐厅与客厅的房梁上渗出部分水迹,李双峰立即与702业主尚先生沟通,关闭清水阀门,跑水随即停止,因此初步判断是清水管线渗漏。由于判断跑水位置为702业主室内部分,属于业主私有部位,不属于物业负责区域,考虑到属于保修范围,因此让业主联系房开进行处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后经过协商,被告项明玉(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维修协议一份,被告项明玉与施工单位代表王金龙均签字确认,维修协议内容为:“就创业城22-16-702室室内漏水维修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东山墙漏水被泡,楼上802漏水造成甲方客厅棚面被泡及室内地面漏水造成的损失;2.由甲方自行负责确定漏点并修复,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整(此款项包含东山墙漏水,楼上802漏水及室内地面漏水造成甲方的损失);3.如果此漏点再次漏水,乙方概不负责,由甲方自行承担;4.乙方付款之日起甲方须在二日内处理完毕,如因甲方处理不及时造成楼下602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有权对甲方进行停水。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自签字之日生效。”。被告项明玉于2014年12月30日将其房屋餐厅西侧地脚线处的地砖刨开,发现漏水点为餐厅西侧地脚线下自来水管线一接头处,被告项明玉将该接头重新热熔维修完毕,原告房屋不再漏水。2015年4月5日原告发现房屋顶棚再次滴水,并联系被告项明玉、被告房开公司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物业管理四公司物业服务三区于2015年4月7日出具22-16-1-602跑水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物业管理四公司物业服务三区21号站负责创业城22地块的物业服务工作。4月5日16时20分,21号物业服务站值班人员李双峰接到公司22号客服人员的报修电话,称22-16-1-602业主邓先生发现自家顶棚渗水,怀疑楼上跑水。接到报修后维修人员李双峰立即赶到现场,发现602室餐厅与客厅的房梁上渗出部分水迹,李双峰立即与702业主尚先生沟通,关闭清水阀门,跑水随即停止,因此初步判断是清水管线渗漏。由于判断跑水位置为702业主室内部分,属于业主私有部位,不属于物业负责区域,考虑到属于保修范围,因此让业主联系房开处理,并留存了相应的影像资料。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次漏水与第一次漏水的位置不一致,本次漏水阴湿的位置为门口玄关上面顶棚,第一次没有被泡,第一次漏水之后餐厅已经干了,本次漏水又有一半餐厅顶棚被泡了,客厅造型由于新的漏水点浸泡的面积扩大了。2015年6月17日,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一名工人前往被告项明玉家对漏水点进行维修,原告的女婿邓先生也在维修现场,该名工人将被告项明玉家餐厅与客厅、玄关相接的地砖刨开,找到自来水管线的三通位置,没有发现漏水点,且没有继续寻找漏水点即停止了维修。2015年12月30日,原告发现其室内顶棚还存在滴水的情况,并联系了物业公司,且滴水情况一直持续至第二次开庭之日。物业管理四公司物业服务三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7日出具创业城22-16-1-602住户跑水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四公司物业服务三分公司21号物业服务站负责创业城21、22区块的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12月30日13时40分(2016年3月7日9时25分),接到22-16-1-602业主报修,称其家中顶棚滴水。亲情管家胡祥连(刘永军)立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发现其顶棚滴水,怀疑楼上跑水,随即赶往22-16-1-702业主家敲门,但是无人应答,本着紧急避险、减少损失的原则,关闭702清水阀门,漏水情况随即减少至停止。随后站长陈绍刚也赶往现场确认。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项明玉联系原告女婿邓先生、物业工作人员,将第二次刨开的地砖重新刨开,沿着自来水管线的三通位置继续寻找,发现一处粗管与细管转换的接口处为漏水点,被告项明玉于2016年3月27日将该漏水点热熔维修,维修过程原告女婿邓先生、物业工作人员在场,该漏水点与第一次漏水点不同。原告的代理人李明在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两周前去房屋确认顶棚不漏水了。另查明,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损失予以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在经过现场勘察后,出具庆价评字第(2015)第130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对现场勘察日装修损坏的实际情况予以记载,并针对损失情况给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对客厅入阳台小厅、客厅、餐厅、入户门厅的维修项目及数量、价格,及护角、踢脚线、装套门口拆除及安装、室内成品保护、全屋卫生保洁、搬运费等作出评估,计12255元。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交纳采暖费10212.79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房屋漏水处进行彻底维修;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2255元、鉴定费1500元、租房费用24000元、采暖费10212.79元,共计47967.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原因系被告项明玉房屋室内地下清水管线渗漏,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且发生漏水情况时原告的房屋管线尚在质保期,故应当由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第一次漏水时被告项明玉与施工单位签订的维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项明玉负责维修第一次漏水点,如果此漏水点再次漏水,施工单位概不负责,由被告项明玉自行承担,但是被告项明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一次漏水点与第二次漏水点不同,且原告的女婿邓先生在维修时在场,了解维修的具体情况,原告对第一次漏水点与第二次漏水点不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项明玉对第二次漏水没有过错,因第二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项明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1.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因漏水所致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2255元,且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房屋损失1225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755元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2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马凌钢签订的合同以证实其自2015年1月15日租赁房屋两年的事实,但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房屋漏水前一直在其东风新村的一处房屋中居住,且房屋漏水时房屋尚未装修完毕,未达到入住条件,故原告无法证实其在有其他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另行租用房屋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10212.7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采暖费并非系因漏水所导致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对房屋漏水处进行彻底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项明玉于2016年3月24日对第二次漏水的清水管线进行维修,且原告认可维修后其房屋不再漏水,第二次漏水处已经维修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芬装修损失1225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7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漏水原因系房屋质量问题,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与其楼上住户被上诉人项明玉没有关系。且发现漏水后项明玉积极配合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寻找漏水点。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根据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秀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