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刘向东、陈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刘向东,陈晓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01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9439000。负责人刘世珺,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清茹,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东,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乌苏市,现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陈晓亮,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被告刘向东、被告陈晓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清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东、被告陈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37165.66元;截止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20666.17元、罚息7264.12元,共计365095.95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晓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全部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回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25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向东签订编号为H17312015200131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向东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产目的;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第四条约定贷款年利率14.1%;第六条约定被告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还款账户;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争议,协商不成的以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方式解决;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晓亮签订编为H173120152001311001的《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约定,被告担保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在原告处的贷款40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从上述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争议,协商不成的以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刘向东发放了贷款。现上述贷款已逾期,而被告刘向东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微小额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委托合同》、《微小额贷款业务保证合同》、被告身份信息、提前还款通知函、受托支付协议书、支付扣款授权书、电汇凭证、EMS回执、欠款明细、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问题。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向东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编号为H17312015200131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向东发放贷款40万元用于流动资产目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贷款年利率14.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晓亮签订编号为H173120152001311001的《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晓亮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上述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向东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向东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337165.66元、利息20666.17元、罚息7264.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刘向东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均有证据证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向东给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晓亮签订的《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确定被告陈晓亮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向东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贷款本金余额337165.66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20666.17元、罚息7264.12元;二、被告刘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自2016年5月5日起至确定给付上述主文第一项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陈晓亮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要求诸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负担336元,由二被告负担6714元;公告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志军审判员  赵宝利审判员  张东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