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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602、4449、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锐、赵秀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锐,赵秀兰,刘居仁,刘美霞,单纪全,范玉玲,范丁田,李洁,赵修亭,褚友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602、4449、4450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范锐,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赵秀兰(系范锐之妻),女,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居仁,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美霞(系刘居仁之妻),女,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单纪全,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范玉玲(系单纪全之妻),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范丁田,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李洁(系范丁田之妻),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赵修亭,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褚友芬(系赵修亭之妻),女,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锐、赵秀兰、刘居仁、刘美霞、单纪全、范玉玲、范丁田、李洁、赵修亭、褚友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与被告范锐、刘居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兰、刘美霞、单纪全、范玉玲、范丁田、李洁、赵修亭、褚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范锐、赵秀兰偿还借款本金59100元及约定罚息;被告刘居仁、刘美霞偿还借款本金74078.88元及约定罚息;被告单纪全、范玉玲偿还借款本金39229.66元及约定罚息;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锐、刘居仁均口头辩称,欠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赵秀兰、刘美霞、单纪全、范玉玲、范丁田、李洁、赵修亭、褚友芬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锐、刘居仁、单纪全、范丁田、赵修亭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利率协议各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3月20日,上述被告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8万元范围内提供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之妻赵秀兰、刘美霞、范玉玲、李洁、褚友芬均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20日,被告范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025‰,2016年4月19日到期,逾期月利率为12.0375‰。借款到期后,被告范锐付息至2016年6月20日,并于2016年7月21日还本金900元,尚欠本金59100元及剩余逾期罚息未付。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居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025‰,2016年4月20日到期,逾期月利率为12.037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居仁于2016年4月21日还本金575.44元,2016年4月30日还本金4403.22元,2016年5月17日还本金942.46元,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本金74078.88元及剩余逾期罚息未付。2015年4月25日,被告单纪全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025‰,2016年4月24日到期,逾期月利率为12.0375‰。借款到期后,被告单纪全于2016年4月28日还本金770.34元,利息付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本金39229.66元及剩余逾期罚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贷转存凭证三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利率协议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利率协议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各借款人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各借款人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各保证人应根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称,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锐、赵秀兰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100元及约定罚息(6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止,591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03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居仁、刘美霞、单纪全、范玉玲、范丁田、李洁、赵修亭、褚友芬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锐、赵秀兰追偿。三、被告刘居仁、刘美霞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78.88元及约定罚息(74078.88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03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范锐、赵秀兰、单纪全、范玉玲、范丁田、李洁、赵修亭、褚友芬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居仁、刘美霞追偿。五、被告单纪全、范玉玲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229.66元及约定罚息(39229.66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03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范锐、赵秀兰、刘居仁、刘美霞、范丁田、李洁、赵修亭、褚友芬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纪全、范玉玲追偿。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被告范锐、赵秀兰、刘居仁、刘美霞、单纪全、范玉玲、范丁田、李洁、赵修亭、褚友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