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蔡昊与陈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昊,蔡荣成,李翠英,陈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84号原告蔡昊(反诉被告),1969年4月13日生,住依兰县。原告蔡荣成(反诉被告),1971年2月19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蔡昊,1969年4月13日生,住依兰县。原告李翠英(反诉被告),1975年12月20日生,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蔡昊,1969年4月13日生,住依兰县。被告陈贵(反诉原告),1948年11月5日生,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陈凤祥,1983年4月4日生,住依兰县。原告蔡昊、蔡荣成、李翠英与被告陈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宏伟、赵庆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昊、原告蔡荣成、李翠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贵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昊(反诉被告)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蔡昊的父亲蔡申清承包了江湾镇双红村委会的土地,原告与其父亲是一个承包主体,其父亲去世后,承包地在原告蔡昊、蔡荣成、李翠英名下,由原告蔡昊、李翠英经营耕种,争议地块为双红村的南大排地,该地块为东西走向,原告与其南侧地邻无争议,北侧地邻为被告陈贵,原告在南大排地承包土地面积为1.08垧,被告承包面积为1.42垧,经测量原告土地面积加上争议的四条垄地后,还少3分地,而被告土地面积加上争议的四条垄也少,这充分说明其地邻还有多地的,因而被告不应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应向其他地邻索要承包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0.06垧承包地的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贵辩称,我不同意返还0.06垧土地,因为我的地也缺,所以我根本没有侵占原告���土地。我与我北地邻之间无争议,原告主张我的1.42垧土地含有武士进的1.4亩,但一直是由我耕种。被告陈贵反诉称,2013年被反诉人蔡昊以反诉人陈贵多占蔡昊的耕地为由,将陈贵已经播种了玉米的四条垄给毁了,四条垄合计为0.56亩。2014年被反诉人蔡昊又以同样的借口,将反诉人陈贵的八条垄青苗给毁了,八条垄合计1.12亩。合计造成损失为2.856.00元,被反诉人蔡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反诉人陈贵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蔡昊赔偿给反诉人陈贵造成的损失2.8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蔡昊辩称,2013年、2014年我确实将被告的青苗毁了,但是我认为被告是种我的土地,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依农仲案【2015】第031号仲裁裁决书及土地台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及不服农委仲裁提起诉讼;证据二、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现耕种土地面积不够;证据三、2014年11月18日GPS土地测量面积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现在耕种地数为14.87亩,但不含本案涉诉土地;证据四、证人哈某某、王某某证言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土地的垄数。被告陈贵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依兰县江湾镇双红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土地经村委会测量,被告未侵占原告土地,现在被告土地仍不足;证据二、土地台账及2014年GPS测量土地面积。意在证明:被告现在耕种土地面积仍不足。法院依职权调取依农仲案【2015】第031号仲裁卷宗,调取原告与蔡申清关系证明、2014年本案涉诉土地GPS测量面积、江湾派出所对李国民、赵财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依农仲案【2015】第031号仲裁卷宗中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问题不予采用;被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蔡昊的父亲蔡申清承包了本案涉诉位于依兰县江湾镇双红村东双红屯南大排的土地,土地台账上蔡申清南大排土地是10.8亩(按一垧10亩计算),现蔡申清已过世,原告蔡昊、蔡荣成、李翠英与蔡申清为同一承包主体,该地块一直由原告蔡昊经营耕种至今;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陈贵承包了位于依兰县江湾镇双红村东双红屯南大排的土地,土地台账为12.8亩(按一垧10亩计算),被告陈贵一直耕种其北地邻武士进(系陈贵亲家)承包地1.4亩(按一垧10亩计算)。原、被告在村台账记录垄长、垄宽及面积如下:原告承包南大排地,长度不一致,最长238米,最短180米,宽度51.5米,承包面积10.8亩(按一垧10亩计算);因被告陈贵从1998年一直经营耕种武士进的1.4亩承包地,故村上台账显示被告陈贵承包南大排地块土地,长度不一致,最长为248米,最短238米,宽度为58.4米,承包面积为14.2亩(实际被告陈贵承包地12.8亩+武士进1.4亩)。南大排地块为东西走向,原告与被告系南北地邻关系,原告为被告的南地邻,原告与其南地邻以及被告(含耕种武士进1.4亩土地)与其北地邻之间均无土地争议。另查,2014年双红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付亚斌,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国民、村会计武士运,治安调解员赵财对原告、被告(含耕种武士进1.4亩土地)承包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为原告蔡昊耕种土地长度最长为227米、最短为142米,宽度53.5米,面积9.9亩(按一垧10亩计算),比承包面积少0.9亩(10.8亩-9.9亩);被告陈贵耕种土地长度分别为227米、242米,宽度57.6米,面积13.5亩(包括武士进的承包地1.4亩),比承包面积少0.7亩(14.2亩-13.5亩)。另查,2014年全国农村土地确权,对所有农户耕种土地进行实地测量,测量结果原告耕种南大排土地面积9.9亩(测绘显示的14.87亩是按一垧十五亩计算)与村委会测量面积一致。被告陈贵耕种南大排土地面积14.01亩【12.56亩(测绘显示的18.84亩是按一垧十五亩计算)+武士进1.45亩(测绘显示的2.18亩是按一垧十五亩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比土地台账上面积都减少,庭审中,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认可。原、被告耕种土地的长度都少于承包时的长度,原告承包的双红村民委员会南大排块土地,该地块为多农户依次顺序承包。各农户承包土地后长度可能发生变化,宽度是固定的,原告承包土地时宽度为51.5米,现耕地宽度为53.5米,比承包土地时多2.0米;南侧地邻与原告没有争议,北侧地邻为被告陈贵,被告承包土地时宽度为58.4米,现耕种土地宽度为57.6米,比承包土地时少0.8米,故原告经营土地的宽度大于承包时宽度,被告耕种土地宽度小于承包时宽度。同时,经过双红村委会以及农村土地确权测绘,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实际耕种土地较双方土地台账少,被告未多占原告土地,未侵犯原告土地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贵提出反诉后又自动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昊、蔡荣成、李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蔡昊、蔡荣成、李翠英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涛审判员 沈宏伟审判员 赵庆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