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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江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江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837号原告: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向仕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红,女,1993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乐福公司)与被告张江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乐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张江红向高乐福公司支付欠款110488.12元;二、张江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张江红与高乐福公司签订《高乐福购物广场商品联营合同书》,由高乐福公司向其提供位于高乐福购物广场一楼的A13—A15柜位,面积约30平方米,期限一年。合同签订时缴纳入场保证金5000元,入场后转为质量保证金,进场时交纳加盟费1000元,经营品牌为“艾美妆园”,保底销售金额为840000元,扣点16%,超保底扣点13%,高乐福公司根据合同为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张江红已严重超期未履行缴纳费用义务,欠缴金额110488.12元。张江红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高乐福公司针对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联营合同书、销售额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高乐福公司与张江红签订《高乐福购物广场商品联营合同书》(以下简称“《联营合同书》”),约定由高乐福公司(甲方)提供营业场所,张江红(乙方)进场销售自己经营的产品,实行甲方统一管理,销售后结算。合同书载明:“第二条,资质审查,……;2、为确保履行合同的各项规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交付入场保证金5000元,入场后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如遇退场,乙方售出商品无质量问题后,该保证金在乙方撤场三个月内无息返还。第三条,商场营业柜位:1、甲方向乙方提供一楼,编号为A13—A15的柜位,柜位面积约30平方米;2、甲方为乙方确定经营位置及品类后、乙方如进厂经营须向甲方交纳加盟合作费用1000元,……;第五条,商场联营商品(详见商品报价表:)1、品牌:艾美妆园,保底销售金额:840000元,扣点16%,超保底扣点13%,……;第七条,合约有效期间:1、本合约有效期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开业为准,顺延365天,……;第九条,销售合作:1、乙方在甲方商场的销售人员为:委托甲方招聘4名;2、……,乙方并自行承担营业员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费用,……;第十条,销售款:1、商品销售时从顾客手中收取的现金,信用卡付款,都必须在销售同时通过甲方收银员交纳到甲方收银机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1、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销售金额的16%提成作为收益,……;2、乙方每月销售额,按财务程序由乙方依照扣除甲方抽成额及其他费用之余额开立当月增值税发票送至甲方财务部,甲方财务按帐期支付货款;3、其他返点:按实际刷卡额的0.6%返给银行,……;第十六条,乙方经营违约: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从事以下活动,发生以下行为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并可以解除本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1、转让和委托经营权;2、向柜位派遣乙方职员以外的人员或甲方未面试审批及培训合格的员工;3、在甲方商场营业日、营业时间外进行营业或在营业时间内休息以及终止营业;4、私自收款或截留货款,……。特别约定:1、乙方进入甲方指定柜位后,应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每月12元/㎡;乙方装有单独的水电表,甲方按月向乙方发出收费帐单,乙方在收到水电费帐单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交清费用。”《联营合同书》签订后,张江红向高乐福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经营位于高乐福购物广场一楼的艾美妆园柜位,张江红经营到2015年11月底后停止经营。张江红在经营期间,按每月360元的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1月1日交至2015年9月底,电费交至2015年10月底,员工工资支付至2015年9月底,刷卡费交至2015年9月底,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已按销售金额的16%给高乐福公司提成13736.94元。截止张江红2015年11月底停止经营为止,张江红尚欠2015年10月、11月物业管理费共720元,2015年11月电费255.20元,2015年10月员工工资1838元,2015年10月、11月刷卡费共20.82元,张江红2015年10月的销售金额6302元、11月的销售金额2466元未与高乐福公司办理结算。本院认为,高乐福公司与张江红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实质上是由高乐福公司提供场地,张江红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从销售额中按一定比例支付租金。高乐福公司与张江红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联营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联营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张江红的保底销售金额为840000元,按销售金额的16%给高乐福公司提成,张江红的经营期限为1年,张江红只经营11个月后就停止经营,其未与高乐福公司协商一致就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应按1年期限计算提成,即张江红应支付高乐福公司提成134400元,减去张江红已支付的提成13736.94元,还应支付120663.06元。张江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高乐福公司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720元,电费255.20元,员工工资1838元,刷卡费20.82元。以上费用共计123497.08元。因高乐福公司与张江红未对2015年10、11月的销售款进行结算,故高乐福公司应当向张江红支付上述两个月的销售款(6302元+2466元)8768元,并退还张江红的保证金5000元,共计13768元。以上诉请项目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乐福公司主张张江红支付员工管理费44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江红应支付高乐福公司欠款109729.08元(123497.08元-13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江红向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09729.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由张江红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桥森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轶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