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健星与郭龙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6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健星,郭龙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2148号原告:谢健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陈国昌,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郭龙斌,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谢健星诉被告郭龙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健星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声称其拟在从化区太平镇自建一幢楼房,有房屋出售。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订购被告位于从化区太平镇的房屋,面积11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700元计算,如年底没能交楼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帐向被告支付10万定金,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谢健星到康乐西路一巷1106房定金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时建造楼房并实现交楼。2015年5月,被告将该幢楼房交给其他人开发建造。由于该幢楼房的建造没有报批手续,在2016年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被告收取原告定金,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建设的楼房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原告蒙受巨大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定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订购被告位于从化区太平镇的房屋,面积117平方米;买方付10万元作为订金;另注明按每平方米2700元计算,如年底没交楼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转帐向被告支付1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谢健星康乐西路一巷1106房订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建设的楼房仅报建四层,而被告加建五至十二层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从化区太平镇政府于2016年3月在被告建设到第八层时强制拆除了五至八层。原告订购的单元在十一层,被告无法��现交房。本院认为:原告订购的涉案房屋为被告在所在集体的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没有依法取得政府审批,属于依法不得转让。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的订金10万元,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金1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健星与被告郭龙斌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郭龙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订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给原告谢健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4元,由被告郭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永东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