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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有成与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成,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732号原告:刘有成,男,生于1955年12月25日,住淅川县。被告:刘飞,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0日,干部,住淅川县。原告刘有成诉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央求我以我的名义向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5000元,月息6分,期限3个月,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1700元。但被告不讲信用,讲好的还款期限不还款,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仅支付了我一个月利息9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借故推辞未予偿还。请求被告从速偿还借款16700元及我向投资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14400元,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以有事需用钱为由请求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5000元,月息6分由自已使用,原告将钱借出交给被告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有成壹万伍仟元整,期限三个月,利息6分,到期还本金,利息月结,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刘飞2015年3月28号”。2015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元,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有成现金壹仟柒佰元整(1700元)借款人:刘飞2015年4月20号”。自原告向投资担保公司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共向投资担保公司支付利息144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900元,原告实际向投资担保公司支付利息13500元(14400元-9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16年8月4日诉诸本院。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至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飞借原告刘有成款两笔共计16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央求原告向投资担保公司及向原告个人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主动足额向原告偿还及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索要后一直不能足额偿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700元及已向投资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15000元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定利率,借款17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以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5000元按年利率24%、借款1700元按年利率6%分别计算的利息支持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有成借款16700元及垫付的利息13500元,合计30200元,按年利率24%、6%分别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1700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杰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