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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老布僧与阿木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布僧,阿木古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385号原告老布僧,男,1961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阿木古楞,男,1985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老布僧与被告阿木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布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木古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布僧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阿木古楞与案外人萨义宁布、XXXXX向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将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2014年6月21日,被告阿木古楞向我处借款人民币52,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将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2016年1月15日,被告阿木古楞与案外人萨义宁布、XXXXX向我处借人民币52,000.00元。逾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木古楞答辩期间内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三枚,用以证明被告阿木古楞与案外人萨义宁布、XXXXX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约定将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2014年6月21日,被告阿木古楞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2,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约定将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2016年1月15日,被告阿木古楞与案外人萨义宁布、XXXXX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被告阿木古楞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阿木古楞与案外人萨义宁布、XXXXX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约定将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2014年6月21日,被告阿木古楞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2,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约定将借款2014年12月1日偿还。2016年1月15日,被告阿木古楞与案外人萨义宁布、XXXXX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2,000.00元。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阿木古楞与案外人萨义宁布、XXXXX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3‰,约定将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2014年6月21日,被告阿木古楞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2,500.00元,约定利息为2‰,约定将借款2014年12月1日偿还。2016年1月15日,被告阿木古楞与案外人萨义宁布、XXXXX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为无效。被告应从2014年6月20日起本金2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木古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老布僧本金12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52,5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52,000.00元从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