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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西文、高翠修等与管利明、深圳市欣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管利明,深圳市欣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751号原告:彭西文,男,193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高翠修,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彭畔军,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彭畔涛,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彭燕,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省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利明,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深圳市欣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道东海龙腾公寓A507。法定代表人:王宝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兵,深圳市欣发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与被告管利明、深圳市欣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欣发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诉讼请求:2016年7月19日00时40分许,管利明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QV**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G324线771KM+150M(即惠东县吉隆路段)处时,碰撞行人彭某,造成彭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利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被告的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56.88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损失费1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54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合计应当赔偿945304.30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管利明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由法庭依法裁判。被告深圳欣发物流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依法庭裁判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若本案没有拒赔情节的,我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范围内按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二、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按2015年赔偿标准予以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按2015年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且死者的妻子不属于被抚养人,死者的父亲的子女情况应举��;3、精神损失应按50000元计算;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诉请过高。三、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管利明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QV**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G324线771KM+150M(即惠东县吉隆路段)处时,碰撞行人彭某,造成彭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4413213(2016)第A0016号),认定被告管利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彭某,男,1958年4月8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彭某的母亲已故,父亲即原告彭西文(1936年10月14日出生),由包括死者彭某在内的4个子女抚养。彭某与妻子即原告高翠修(2013年领取残疾人证【肢体伤残叁级】)婚生两子一女,即原告彭畔军、彭畔涛、彭燕,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提供惠东县吉隆皖粤橡胶颗粒厂吉隆xx橡胶颗粒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号44132360078927044xxxxxx70,经营者王某)、工作证明、工资表(2015年5月-2016年7月)、惠东县吉隆镇埔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明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在惠东县吉隆皖粤橡胶颗粒厂吉隆xx橡胶颗粒厂工作。原告并申请证人王某、蔡某出庭作证。经核,证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对彭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在惠东县吉隆皖粤橡胶颗粒厂吉隆xx橡胶颗粒厂工作的情况,予以证实。被告管利明准驾车型A2,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欣发物��公司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管利明与被告深圳欣发物流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利明的家属在法定赔偿额外自愿支付补偿款52000元给原告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分两次支付)。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管利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别由被告管利明与彭某各自承担80%与20%。被告管利明与被告深圳欣发物流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被告深圳欣发物流公司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管利明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因彭某事故死亡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被告管利明与被告深圳欣发物流公司连带赔偿80%,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对该款先行赔付。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死者彭某系居民家庭户,况且,原告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于证明彭某自2014年3月在城镇工作且有稳定的收入,故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关于丧葬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丧葬费按2015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72659元/年计,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6=36329.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彭西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年÷4=32091.38元。原告高翠修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适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算数额问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120元/天/人,按5人7天计付,误工费为120元/天/人×7天×5人=4200元;根据往返路途长短,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200元/人,按5人计付,交通费为1200元/人×5人=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请求按住宿标准340���/天计算,予以照准,酌定5人7天计付,住宿费为340元/天×7天×5人=11900元。上述三项共22100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7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的损失共855664.8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10000元。原告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余下损失745664.88,由被告管利明与被告深圳欣发物流公司连带赔偿80%,即596531.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对该款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110000元。二、被告管利明与被告深圳市欣发物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596531.9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对此款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彭西文、高翠修、彭畔军、彭畔涛、彭燕负担509元,被告管利明与被告深圳市欣发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86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新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951447605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32091.3810、丧葬费36329.532395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7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9、其他损失22100110000合计855664.88745664.88×80%=596531.9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6粤13**民初2751号)第9页共10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