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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艳秋与被告蔡伟军、何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艳秋,蔡伟军,何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130号原告:潘艳秋,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系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蔡伟军,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何艳秋,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潘艳秋与被告蔡伟军、何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蔡伟军、何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蔡伟军、何艳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蔡伟军、何艳秋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给我结算了半年的利息,之后再未给付。经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蔡伟军、何艳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蔡伟军、何艳秋承认潘艳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潘艳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蔡伟军、何艳秋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军、何艳秋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艳秋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蔡伟军、何艳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