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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特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李金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李金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特60号申请人: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育才路15号61栋1-1-2号。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斐,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莹,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金良,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海洋乡新民村委长冲村36号原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南穗清苑*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斐,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新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称,1、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3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加班补贴。因只有全月每天都上班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加班的情形,所以每出勤一天的工资应当为“2900元/当月天数”。从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可以看出,被申请人除认为2、3月的工资少了之外,对其它月份的工资发放并没有异议,说明被申请人明知且接受工资按“2900元/当月天数”这一计算标准的。由于被申请人2016年2月1日至22日仅上班6天、故2月工资应为2900÷29×6=600元,申请人按此发放被申请人的工资并无错误。因此,仲裁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以每月21.75天计算每天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实际上已经包括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这也经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1号、454号《仲裁裁决书》得以认定。因此,不存在申请人还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仲裁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仲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李金良答辩称,我们认同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0号、452号、453号《仲裁裁决书》,是车队领导叫其回家休息,不是是自动离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元,合计88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目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1日22日工资8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第一被申请人对上述仲裁结果无力承担的,由第二被申请入承担补充责任。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2015年9月3日到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司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3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实行标准工时,月工资为2900元,其中包括14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加班补贴(根据出勤情况计算,满勤发放1500元,未满勤扣除相应补贴,满勤天数=每月天数-4天休息),工资以以签字领现金方式发放。2016年2月工资未发放。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6日为被申请人最后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提出仲裁请求,申请人于2016年2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查明,工资表上显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2月6日被申请人实际上班139天,法定工作日为107天,考勤表显示被申请人2015年9月3日“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上班l天、9月27日中秋节上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国庆节10月3日至7日上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加班30天,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人2016年2月1日至6日期间实际上班6天,休息日未加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裁决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以每月21.75天计算每天的工资是正确的,申请人提出本案适用上述《通知》不当,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实际上已经包括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都是计算工资数额多少,系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范畴。故申请人认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请求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