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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猛高某、滕小丽滕某某等与李建芳李某某、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猛高某,滕小丽滕某某,高二孟高某某,李建芳李某某,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225号原告高猛高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原告滕小丽滕某某,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高二孟高某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芳李某某,男,1977年9月23日,汉族,居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平舆县东工业区永乐大道6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余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猛高某、滕小丽滕某某、高二孟高某某诉被告李建芳李某某、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猛高某、滕小丽滕某某、高二孟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李建芳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8月2日,高二孟高某某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着平舆县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大道与新南环交叉口时,与沿新南环公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滕小丽滕某某等人受伤,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00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34020元,要求被告赔偿37201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芳李某某辩称,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其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闯红灯,应负担全部责任。本案还有其他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它人预留份额。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比例划分。事故造成其他人员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人预留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高二孟高某某驾驶浙J×××××小型轿车乘载着滕小丽滕某某、代留运、高梦祥、高某,沿着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点××大道与××南环交叉口时,与沿新南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李建芳李某某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滕小丽滕某某、代留运、高梦祥、高某、高二孟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高某死亡。2016年8月12日,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二孟高某某与李建芳李某某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Q×××××车车主为李建芳李某某本人,该车挂靠被告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案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高某生前有妻子滕小丽滕某某,长子高猛高某、次子高二孟高某某。高某户籍系非农业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255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户口本、平舆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6)第376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亲属健康权因交通事故遭受到死亡为由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此认定被告李建芳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建芳李某某、被告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伤,为保证其伤亡者得到相应赔偿,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留豫Q×××××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保留20000元。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20年);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的6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2),原告要求支付2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亲属死亡,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上述1-4项,合计580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下余490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款245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小丽滕某某、高猛高某、高二孟高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5349元。赔偿款汇至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帐号17×××02。二、驳回原告滕小丽滕某某、高猛高某、高二孟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李建芳李某某、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30元,原告滕小丽滕某某、高猛高某、高二孟高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俊峰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