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与中援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包头中援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269号原告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装备制造基地裕翔街1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02789-1。法定代表人高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群,系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朋,系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中援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新型工业园区,注册号150221000008716。法定代表人张孔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原告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中援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包头中援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包头中援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总价值264万元的LNG气瓶,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40万元,剩余124万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万元以及自延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中援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建立售后服务点,所以我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2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科公司)与被告包头中援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中援绿能公司)签订《设备物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NG气瓶,原告安瑞科公司按照被告中援绿能公司的要求将气瓶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合同中仅约定了各型号气瓶的单价,具体采购数量及型号双方另行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中援绿能公司采购数量达到100瓶时,由原告安瑞科公司在被告所在地建立售后服务点并投放相应维修配件和备用气瓶。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中援绿能公司原告分批购买共计97个气瓶,总计264万元,原告安瑞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气瓶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进行验收合格。后被告中援绿能公司仅支付原告140万元货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中援绿能公司向原告发出欠款124万元的《企业询证函》,原告予以确认。因被告中援绿能公司至今未付124万元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安瑞科公司提供的《设备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订货函八份、成品交付交接清单十份、产品使用证明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经被告中援绿能公司质证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头中援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欠原告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购买LNG气瓶货款1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当庭出示证据经被告中援绿能公司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安瑞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援绿能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援绿能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欠款总额确定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以欠款1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关于被告中援绿能公司所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建立售后服务点,所以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购买数量达到100瓶时,原告为其建立售后服务点,因被告购买数量为97瓶,所以原告未建立售后服务点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中援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24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中援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诗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