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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袁昭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昭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2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昭祥,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江津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何妍玲、李刘,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昭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昭祥及辩护人何妍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袁昭祥经事先电话联系,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福欣大厦”一楼大厅内,同赵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所携毒品可疑物1袋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9.5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3%。案发后,被告人袁昭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1名。另查明,被告人袁昭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白色vivo牌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昭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客户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赵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赵某某、袁昭祥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何妍玲认为被告人袁昭祥的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基于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昭祥供述证实,其是本次犯罪的十天前从广州购买了300克的冰毒,目的是想赚点钱。正好当天老乡赵某某向其要货,其就带货过来。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打电话给袁昭祥,要对方带点货过来。当晚袁昭祥带货过来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袁昭祥处缴获的冰毒净重299.55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袁昭祥在案发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已持有毒品,公安机关通过特情接洽侦破案件。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判处。不采纳辩护人何妍玲的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昭祥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所出售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昭祥在前罪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昭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亦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昭祥在归案后,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昭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何妍玲建议对被告人袁昭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昭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一个月零十天,并处没收财产人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三○年五月五日止);二、移送来院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农业银行卡一张,发还给被告人袁昭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