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明与被告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明,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775号原告:李长明,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川。被告:高山。原告李长明与被告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6年2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3、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高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6年2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2%。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段家窑6-32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1、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同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3、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4、2014年4月17日被告高山向原告李长明出具的借条;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6、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延期协议》;7、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8、黄房他证港字第2014015**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高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高山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6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段家窑6-32号房屋进行抵押。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再次明确了抵押合意。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此后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4月14日。但从2016年2月16日起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明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韦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