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慧聪与XX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聪,XX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429号原告许慧聪,女,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冯晶晶、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超,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强、单义,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慧聪与被告XX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慧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XX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慧聪诉称,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XX超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乡府前路马庄村路段时与原告许慧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慧聪受伤,电动自行车和眼镜撞毁。事故发生后被告XX超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骨盆骨折;2、头部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慧聪无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9.4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眼镜500元、车损16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470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超给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是豫E×××××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在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2、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仅对抢救医疗的费用有垫付义务,垫付后可向肇事司机追偿,超过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4、评估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XX超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乡府前路马庄村路段时在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原告许慧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慧聪、被告XX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被告XX超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右侧髋骨骨折;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许慧聪住院20日,为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3029.4元。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慧聪无责任。出事故后被告XX超先行给付原告许慧聪7000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侯小钰,实际车主是被告XX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XX超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保单,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交强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XX超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许慧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慧聪、被告XX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被告XX超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慧聪无责任,故对原告许慧聪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许慧聪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慧聪要求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3029.4元;原告许慧聪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按110元/日计算100日为11000元;原告许慧聪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78元/日×60日计算为46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日计算20日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计算20日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据估计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确定为2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许慧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880元,被告XX超给付原告许慧聪剩余医疗费3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600元共计5829.4元。由于被告XX超已给付原告许慧聪7000元,在与应给付许慧聪的赔偿款项折抵后许慧聪应退还被告XX超1170.6元,故在执行保险公司赔偿款时扣除该1170.6元即可。对于原告许慧聪要求的眼镜损失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许慧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88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XX超已给付过的1170.6元);二、驳回原告许慧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许慧聪负担85元,由被告XX超负担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甄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