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0525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龚述文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述文,远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0525行初30号原告龚述文,男。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6号,机构代码73680754-4。法定代表人武步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该局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股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述文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8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述文,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婷婷、望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参加矿山安全和相关工作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对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处罚到位的事实依据和处罚力度的法律依据,用于维护合法权益,并要求以邮寄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4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7月8日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该诉讼请求,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撤销宜昌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宜土资复(2015)1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依(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43号判决书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宜土资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对2015年4月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的复议决定。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8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再次向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宜昌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5月30日作出宜土资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远国土公开告知(2016)28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龚述文诉称:2015年4月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对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处罚到位的事实依据和处罚力度的法律依据”。同月27日被告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4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9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宜土资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7月8日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43号判决,撤销宜昌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宜土资复(2015)1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依(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43号判决书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宜土资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对2015年4月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的复议决定。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8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再次向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该局2016年5月30日作出宜土资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8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远国土公开告知(2016)28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28号;责令被告依法依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全面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及与本案的相关性;2、远国土公开告知(2015)004号、远国土公开告知(2016)8号、宜土资复(2016)4号、宜土资复(2016)9号、宜土资复(2016)15号、(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43号,拟证明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3、远国土公开告知(2016)28号,拟证明被告拒绝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和巡视发现,宜昌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地建设加油站。2015年1月6日,被告对远大集团非法占地的事实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远大集团投资建设的加油站超出批准范围占用耕地2616平方米,但符合嫘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年3月16日,对远大集团加油站作出了远国土资执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土地并处罚款,于当天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已积极督促远大集团将罚款交齐,并与嫘祖镇苟家垭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了集体土地交还手续,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结果予以主动公开在网上,且在(2016)鄂0525行初4号审理过程中,也已将处罚结果告知给原告,足以满足原告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对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处罚到位的事实依据”,经被告审查核实,行政处罚相对人并非是原告,与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无任何关联性,原告申请公开的“事实依据”系行政执法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向的应公开政府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公开。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套,拟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宜土资复(2016)4号、宜土资复(2016)9号,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3、远国土公开告知(2016)28号,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4、远国土公开告知(2015)004号,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5、行政处罚网站页面(远大荷当公路加油站),拟证明行政处罚结果已主动公开在官方网站上,且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拟证明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三需要”无关可以不予提供的法律依据;7、国办发(2010)5号第二部分规定,拟证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应公开的范围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1、2、3、5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证据4有异议,已经经过西陵法院判决撤销,不能作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证据6、7有异议,引用法条错误。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6、7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本院将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对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处罚到位的事实依据和处罚力度的法律依据”。同月27日被告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4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三需要”证据后重新申请,原告不服,向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9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宜土资复(2015)1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16日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43号判决,撤销宜昌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宜土资复(2015)1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月28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依(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宜土资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4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2015年4月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的复议决定。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8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信访答复内容,不予答复。原告不服,再次向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2016年5月30日作出宜土资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的答复,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远国土公开告知(2016)28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被告对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处罚到位的事实依据,属于行政执法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公开。处罚力度的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告知不重复答复。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负有本辖区内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相关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对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结果已主动公开在被告行政处罚网站页面,可满足公众知情权。而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处罚到位的事实依据与处罚力度的法律依据属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和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且被告已将处罚到位的事实依据与处罚力度的法律依据的结果主动公开。被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经审查处罚到位的事实依据不予公开,处罚力度的法律依据,告知不重复答复符合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述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伟审 判 员 刘群峰人民陪审员 刘红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