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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曾用名甘平,绰号睡平,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现住邻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2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川162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回上诉是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甘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甘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钧审判员 杨天兵审判员 叶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