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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丁明光与凯进公司、赵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光,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丁明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武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军、王永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明光诉被告凯进公司、赵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凯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凯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赵宏辉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丁明光与被告凯进公司存在供应银杏树关系,赵宏辉是原告供应银杏树园林景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银杏树的接受和核算。2009年5月30日,经核算被告凯进公司合计欠原告银杏树款1159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余款75900元没有支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来院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银杏树款104700元的事实,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丁明光银杏款计人民币(青龙河¥:7700(青龙河(18cm)¥:67000(广场(30cm)¥:30000,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肆仟柒佰元正(¥:104700),赵宏辉(本人签名),加盖了“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新城区市民广场工程资料专用章(不作其它用途)”印章,09.5.30。3.填充式收料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银杏树价款为11200元的事实。该收料单载明:09年8月23日杨城补苗银杏树15公分10棵单价800金额8000元10公分20棵单价160金额3200合计壹万壹仟贰佰元卓。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关于欠条的质证意见:1、欠条上的签署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5年8月7日,原告丁明光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欠条上所谓的“资料专用章”并非凯进公司刻制印章,且该印章上明确“资料专用章(不作其它用途)”,因此欠条中的债务确认并非凯进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且印章从形式上也不具备“债务确认”的作用;3、赵宏辉并非凯进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凯进公司,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4、欠条表明三笔欠款,其中两笔为“青龙河”,一笔为“广场”,而欠条的印章从形式上仅系市民广场工程,因此欠款的工程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二、关于收料单的质证意见:收料单与凯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诉争的债权。三、总体意见:1、凯进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原告应当就欠条印章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的4万元系赵宏辉个人支付,并非凯进公司支付,由此可见真实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赵宏辉之间建立的,与凯进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下列异议:一、本案欠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赵宏辉持有被告凯进公司的印章,接收银杏树后为原告出具了盖有该印章的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赵宏辉的行为代表被告,赵宏辉与被告之间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三、欠条上的印章系被告向赵宏辉授权的项目专用章,这也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常用的惯例。被告并没有对欠条上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的,从证据规则来看,法庭应当认定印章的真实性。四、原告不是欠条上印章的持有人和管理人,如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五、既然赵宏辉与被告形成表见代理关系,那么其签署的欠条中记载的“青龙河”“广场”欠款均应由被告承担。六、因赵宏辉代表被告,故赵宏辉向原告支付四万元欠款的行为也是被告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辩解不能成立。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宏辉购买原告丁明光银杏树用于工程绿化,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丁明光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印章,该欠条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料单一份,因其内容没有被告及赵宏辉的签名,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凯进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赵宏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新城区市民广场工程资料专用章(不作其它用途)”印章,该印章上有被告凯进公司完整的公司名称,赵宏辉持有该印章,原告方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赵宏辉以被告凯进公司名义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故赵宏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被告凯进公司承受。该印章中“赣榆县新城区市民广场工程资料专用章(不作其它用途)”的字样,因加盖的欠条三笔欠款中,两笔为“青龙河”一笔为“广场”,印章中虽无“青龙河”工程的内容,但加盖印章的行为已足以表明对欠条内容的认可,且被告凯进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青龙河”工程与“广场”工程的相关证据。印章中“资料专用章(不作其它用途)”的字样,是被告凯进公司对公章使用的单方限制,并未明确“资料”包含的内容,合同相对人无法判断也无义务审查分析“欠条”与“资料”的关系,故印章中的上述内容不能作为被告凯进公司的抗辩事由。该欠条未明确履行期限,当事人亦未提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证据,故被告所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40000元,应从该笔欠款中扣除。原告放弃对赵宏辉的诉讼,属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凯进公司偿还欠款75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2009年5月30日的欠条中载明的104700元予以支持,但应扣除40000元即104700-40000=64700元,对2009年8月23日收料单载明的1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丁明光欠款6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保全费XXX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煜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