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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程玉田与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前百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玉田,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前百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田,男,193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前百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百家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民,该社区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君,该社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该社区主任。上诉人程玉田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前百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玉田,被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前百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款22437元,及2009年占地至审判结案产生利息3000元,因要地上附着物款跑村、乡、区法院产生误工费共计3000元。3、安置失地农民,提供冀政(2008)132号区片地价12万,10%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建小游园,征收原告0.831亩菜地,按照“关于小游园占地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每亩地上附着物2.7万元补偿,原告应得22437元,多次向前百家居委会讨要,均不给。按照冀政(2008)132号区片地价12万,10%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被告以复兴区建设局未给该笔款为由拒绝支付不妥。被上诉人辩称,1、原告诉讼时效已过期,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2009年小游园征地,距今已有6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2、小游园项目并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没有依据给付原告该款项。小游园征地单位是复兴区建设局,根据冀政(2008)132号文件精神,要求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进行据实补偿,由于征地单位未给被告下发小游园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而且原告的菜地上除了深达过膝的水坑外,根本不存在地上附着物。3、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小游园项目是政府行为,给付土地补偿款也是政府出资,由政府直接拨付给被告,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未拨付给被告,被告亦无法给付原告该款项。程玉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附着物款22437元及利息6500元,并支付因讨要地上附着物款产生的误工费,以上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根据市“三年大变样”的指示精神,在邯郸市人民路与前进大街西南角进行小游园建设。2009年7月2日,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局(甲方)与原告前百家社区(乙方)签订《小游园占地拨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占用乙方土地31亩,地价每亩12万元,计372万元;二、经乙方严格丈量,超出面积3.439亩,地价每亩7.2万元。合计24.76万元,前进大街扩路占地2.12亩,每亩4万元,计8.48万元;工作人员进地资金5万元;三、以上条款合计410.24万元;四、甲方需在-年-月-日前将全部款项410.24万元全部拨给乙方。2011年3月28日,被告出具了《关于小游园占地补偿的分配方案》,内容为:小游园占地时间是2009年5月份,村集体当时依据是2008年以前的征地文件,补偿标准是每亩71935元,(大包干,安置补偿费每亩43635元,地上附着物是每亩27000元,青苗费每亩1300元),后根据(2008)132号文件进行了差额补偿,每亩补到96000元,全部在内。小游园项目中有原告程玉田的承包地0.831亩。被告按照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的规定,将土地补偿费按每亩12000元的80%分两次给付原告共计79776元,青苗补偿费给付原告1080.3元。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征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获得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程玉田的承包地被征用,被告已按照其与复兴区建设局签订的协议足额给付了原告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由于复兴区建设局未给被告小游园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被告亦无法向原告发放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该土地上存在地上附着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利息6500元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程玉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小游园占地土地补偿的分配方案》:“小游园占地时间是2009年5月份,村集体当时依据是2008年以前的征地文件,补偿标准是每亩71935元,(大包干,安置补偿费每亩43635元,地上附着物是每亩27000元,青苗费每亩1300元),后根据(2008)132号文件进行了差额补偿,每亩补到96000元,全部在内。”上诉人被征土地是0.831亩,按照上述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上诉人程玉田已足额领取了土地补偿费,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款,未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土地上存在地上附着物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程玉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