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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二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张赖元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张赖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44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证:16019027-X。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珍红,女,1994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赖元,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张赖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珍红、黄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赖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85.98元、应收利息3607.25元(该利息截止2015年9月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及应收费用7681.01元(该费用截止2015年9月1日,以后费用按约定支付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合计54674.24元;2.诉请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赖元于2010年9月16日向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8385.98元、利息3607.25元、应收费用7681.01元。根据赣州中行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张赖元承担。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张赖元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张赖元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事实;证据4、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证据5、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消费欠款事实;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所欠的具体金额;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赖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赖元于2010年9月16日向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携程信用卡一张,原告并承诺遵守履行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条款,该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尾数为3863(初始透支最高金额为8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将透支最高金额调至2万元)的信用卡。被告张赖元于2010年9月20日激活该卡并使用,并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8385.98元、利息3607.25元、应收费用7681.0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赖元领取了原告赣州中行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应收费用,经庭审查明并结合原告的计算依据可以查实,该应收费用实为逾期还款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经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由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委托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酌定为4500元。被告张赖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8385.98元;二、由被告张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利息3607.25元、滞纳金7681.01元(该利息、滞纳金金额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为基数,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三、由被告张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45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27元,由被告张赖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