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德勇、罗磊、罗英、车秀英与黄安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勇,罗磊,罗英,车秀英,黄安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366号原告:罗德勇,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系罗德勇胞弟。原告:罗磊,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罗德勇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罗磊胞姐。原告:罗英,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罗德勇之女。原告:车秀英,女,193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白,系罗德勇岳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全英,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黄安宽,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碧华,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德勇、罗磊、罗英、车秀英与被告黄安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罗磊、罗英、车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全英,被告黄安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勇、罗磊、罗英、车秀英诉称:2015年6月18日5时29分,原告罗德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伏全会从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的租住屋内沿滨江路往阆中方向行驶,车行至苍溪县滨江路中段421号“蘭亭叙生活馆”外与相对行驶在左侧道的中型货车会车时撞上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停放的重型货车尾部,致伏全会当场死亡,罗德勇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事发后,原告罗德勇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8天,治疗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4035.68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垫支10000元。2015年7月9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证实,罗德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对前方道路情况缺乏观察,避让措施失误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安宽将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妨碍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伏全会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确定罗德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黄安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伏全会无责任。2016年7月30日,经原告罗德勇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定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德勇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50-360天;护理时间120日;取出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及检查费7460-846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伏全会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12240.86元;2、赔偿罗德勇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05556.1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伏全会的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先加盖公章后填写相关信息与客观实际不符,劳动合同约定按月计酬,又计件发工资,应提供缴纳税费的相关票据,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死者在该房居住的事实,承租方是罗德勇,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尸检费、处理丧葬的交通费包括在丧葬费里,不应再赔偿,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因受伤减少收入,不应当主张误工费;罗德勇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按48天计算,其医疗费剔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由原告罗德勇与被告黄安宽按责任比例承担。门诊费应另盖印章,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为3个月,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日过高,对伤残等级与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摩托车的鉴定不能确认是否是事故中的车辆,村委会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轮椅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行驶证无异议,原告的摩托车因未报案,应以定损金额8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的其它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安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罗德勇的赔偿请求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依法处理。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系本被告,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支死者丧葬费23000元,应予减扣。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05时29分,原告罗德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伏全会从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的租住屋内沿滨江路往阆中方向行驶,车行至苍溪县滨江路中段421号“蘭亭叙生活馆”外与相对行驶在左侧道的中型货车会车时撞上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停放的川H11338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伏全会当场死亡,罗德勇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2015年7月3日,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伏全会的尸体检验后作出广永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伏全会死因符合车祸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原告支鉴定费4300元。被告黄安宽垫支丧葬费23000元。事发后原告罗德勇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8天,治疗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4035.68元,门诊费129元,合计44164.68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垫支10000元。出院医嘱:1、院外自我保护,防止意外伤害,导致再次骨折及内固定器材断裂。2、术后1、2、3、4、5、6、8、10、12月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情况决定是否负重劳动,若不愈合,则需再次手术植骨内固定。3、院外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骨折康复期间,禁止吸烟及饮酒。5、院外保持手术切口皮肤清洁,出院带药。6、定期随访。2015年8月5日,原告因康复治疗在四川鹤鸣堂药业有限公司购拐杖支出200元,轮椅支出1300元。2016年7月30日,经原告罗德勇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德勇右股骨中段开放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50-360日,护理时间120日,取出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及检查费用7460-84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伏全会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12240.86元;2、赔偿罗德勇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05556.1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德勇与伏全会系夫妻,婚后生育长女罗项,次子罗磊。车秀英系原告罗德勇岳母,车秀英与其夫伏炳安(已故)婚后生育四女三子,长女伏全秀、二女伏全英、三女伏全会、四女伏全芳、长子伏全刚、次子伏全勇、三子伏全齐,原告车秀英在伏全会死亡时已年满81周岁。2012年1月后,原告罗德勇与其妻伏全会在苍溪县陵江镇三清社区租房居住,在四川省腾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工种为涂料工。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未维修,2016年9月27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川H9C5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800元。2015年7月9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5]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调查及相关证据证实:罗德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对前方情况缺乏观察,避让措施失误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安宽将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妨碍其它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伏全会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确定罗德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黄安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伏全会无责任。2015年7月2日,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重型货车进行鉴定,原告罗德勇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黄安宽支鉴定费2200元。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黄安宽,事故发生时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安宽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1B2E。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罗德勇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同时原告罗德勇与被告黄安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对原告罗德勇的医疗费,剔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由原告罗德勇与被告黄安宽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死亡证明、村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工资表、证明、保险单、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德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对前方情况缺乏观察,避让措施失误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安宽将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妨碍其它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伏全会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原告罗德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安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罗德勇与被告黄安宽按责任比例7:3分担,被告黄安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庭审中原、被告达成的原告罗德勇的医疗费剔除15%自费药品费用由原告与被告黄安宽按责任比例承担,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伏全会的死亡赔偿金与罗德勇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原告诉请要求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有瑕疵,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经本院查明2012年1月后,死者伏全会生前与原告罗德勇一直居住在苍溪县城,且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安宽承担摩托车鉴定费200元,被告黄安宽要求对其车辆的鉴定费22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驾驶的车辆经检验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但原告属无证驾驶。被告黄安宽将车辆停放于路边妨碍他人通行,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鉴定是明确各自的责任。故原、被告的车辆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黄安宽已经垫支丧葬费2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罗德勇垫支的10000元均予以减扣。现对原告因伏全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50466元/年÷2=25233元;2、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车秀英在伏全会死亡时已年满81周岁,其养育了子女7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5年,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及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年×5年÷7人=6607.86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诉求为50000元,根据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100元/天=900元;6、交通费,原告称伏全会死亡后存放于苍溪县殡仪馆,在下葬前确需支出交通费,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原告垫支尸检费4300元。事故责任人按过错大小分摊。对原告罗德勇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035.68元,2015年10月放射线检查支出门诊费129元,合计44164.68元,其中6624.70元不进入保险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48天×30元/天=1440元;3、营养费,原告诉求为4200元,根据本地经济实际按10元/天计,原告住院48天为480元;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7460-846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住院期间由其妹罗德菊、罗淑芬护理,此二人均为城镇居民,但原告未能提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四川省2015年度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为48天×(33270元/年÷365天)=4375.20元;6、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四川省腾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涂料工,原告仅提出了8个月的工资表,但未能提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按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原告住院48天,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误工损失日为138天,误工费为138天×(41357元/年÷365天)=15636.78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为5000元,根据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拐杖200元、轮椅1300元,合计15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未维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诉求为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德勇、罗磊、罗英、车秀英因伏全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失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30707.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07.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591640.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负担97408.58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担146979.68元,合计244388.26元,原告罗德勇承担损失342952.60元,鉴定费3010元,合计345962.6元,被告黄安宽负担鉴定费1290元。减扣被告黄安宽垫支23000元,经品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罗德勇、罗磊、罗英、车秀英222678.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安宽217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德勇自行承担。二、原告罗德勇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4164.68元,其中自费药品费用6624.70元不进入保险理赔、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375.20元、误工费15636.78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33606.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负担23391.42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担30237.16元,合计53628.58元,原告罗德勇负担损失70533.38元、自费药品费用4637.29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77150.67元,被告黄安宽负担自费药品费用1987.41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827.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已垫支10000元,经品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罗德勇43628.58元,被告黄安宽赔付原告罗德勇2827.40元,其余损失77150.67元由原告罗德勇自行承担。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罗德勇负担1575元,由被告黄安宽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培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者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