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3139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76********,乌海市广播电视台职工,住海勃湾区海晨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董事长。住所地海勃湾区人民北路。委托代理人穆文婷,女,汉族,1986年10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86********,该公司职工,住海勃湾区幸福小区北区12号楼2单元502室。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我所在单位团购被告开发位于海勃湾滨河区的楼房,我交纳购房意向金50000元,后被告未如期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9月11日,被告同意给我退购房意向金50000元,并自愿承担违约金20016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016元。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公司交纳购房意向金50000元属实,欠原告的违约金20016元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公司同意用红酒抵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董某某所在单位团购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海勃湾滨河区楼房,原告参加了团购,向被告交纳购房意向金50000元,后被告未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退还购房意向金50000元,并同意承担违约金20016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购房意向金伍万元整,欠购房违约金贰万零壹拾陆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0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20016元,因被告对欠原告违约金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违约金20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