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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猛、程素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猛,程素梅,王贵州,王苏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689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公司职员。被告:孙猛,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程素梅,女,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贵州,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苏州,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孙猛、程素梅、王贵州、王苏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及被告孙猛、程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州、王苏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猛经被告程素梅、王贵州、王苏州担保,于2015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91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账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孙猛辩称:贷款是事实,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程素梅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我自己贷款的钱还没还上呢,没能力替他还。被告王贵州、王苏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孙猛、程素梅、王贵州、王苏州与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40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3月5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逾期罚息;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孙猛的账户打入借款100000元,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猛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程素梅、王贵州、王苏州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孙猛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孙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孙猛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孙猛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916%加收30%的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5.49%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孙猛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程素梅、王贵州、王苏州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期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素梅、王贵州、王苏州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素梅、王贵州、王苏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猛追偿。被告王贵州、王苏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16%,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5日止)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9%,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程素梅、王贵州、王苏州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素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猛、程素梅、王贵州、王苏州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明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