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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新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发,男,出生于1970年7月8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200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站前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后被偃师市公安局民警解回后于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夜,被告人赵新发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杠、螺丝刀、钳子、锯条等作案工具窜至偃师市地税局城关分局,将该分局一楼东侧一防盗窗破坏后翻窗进入一楼的资料室内,将资料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将该单位工作人员化明杰存放于保险柜内自己的19785元现金盗走。2016年2月29日夜,赵新发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国税局,将该局一楼东南角一防盗窗破坏后翻窗进入一楼的仓库内,将仓库内的保险柜撬开,将该单位工作人员申某存放于保险柜内自己的10300元现金盗走。2016年3月8日夜,赵新发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地方税务局,将该局一楼西侧一防盗窗破坏后翻窗进入一楼大厅,后又进入二楼一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该单位所有的40000元现金盗走。2016年3月16日夜,赵新发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新安县国税局,将该局一楼南侧一防盗窗破坏后翻窗进入一楼大厅,将大厅内的多个抽屉撬开,将该单位工作人员吕某存放于其中一个抽屉内自己的300元现金盗走,又将大厅内一保险柜撬开,将该单位工作人员毛某存放于保险柜内自己的3200元现金盗走。2016年6月28日夜,赵新发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国税局,将该局一楼东侧一防盗窗破坏后翻窗进入一楼大厅,将大厅内一保险柜撬开,将该单位工作人员王某2存放于保险柜内自己的10400元现金盗走。2016年6月29日,赵新发在吉林市一宾馆住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扣押赃款9400元。该9400元已返还王某2。综上,赵新发共作案5起,数额共计839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新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化明杰、申某、吕某、毛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吴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新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新发退赔被害人化明杰19785元,退赔被害人申艳平10300元,退赔被害单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地方税务局40000元,退赔被害人吕晨迪300元,退赔被害人毛艳林3200元,退赔被害人王润江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曲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