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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黄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黄海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04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负责人:曾晓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知,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春,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住址武汉市青山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黄海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黄海春签订《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黄海春发放贷款5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黄海春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海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878.80元及利息160元,罚息10,782.89元,合计58,821.6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3日止,利息、罚复息应计算到被告清偿债务本息时止,按合同相关约定计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审批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收入、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1、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2、被告自愿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5,000元。被告黄海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黄海春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黄海春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用于支付旅游团费3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另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它法律纠纷,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5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黄海春指定账户分别发放了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但黄春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6年10月8日,黄海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47,878.80元及其利息、罚息,其中20,000元借款,产生逾期12期,逾期本金20,000元,应收利息160元,罚息5,016.30元,共计25,176.30元;另30,000元借款,逾期12期,逾期本金27,878.80元,罚息6,937.29元,共计34,816.29元。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黄海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黄海春发放借款。但黄海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还款及赔偿利息、罚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律师费损失,双方虽在合同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它法律纠纷,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该约定事项尚不明确,故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878.80元;二、被告黄海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160元,罚息11,953.59元,(2016年10月8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欠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7.50元,由被告黄海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徐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