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雪影与孙云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影,孙云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119号原告:陈雪影,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智航,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光,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陈雪影诉被告孙云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雪影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孙云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由其向被告供应电器产品,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此后,被告为支付货款,在收取原告送货单据后,于2016年2月20日、2016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111920元、16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以支付货款。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承兑过程中,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对上述支票进行退票。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款27192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11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云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雪影称其向被告孙云供应电器产品,期间被告孙云为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了编号分别为1XXXX5及1XXXX4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以支付货款。此后,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承兑过程中,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对上述支票进行退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分别为1XXXX5及1XXXX4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经查,编号为1XXXX5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孙云,金额为11192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收款人为原告陈雪影;与其相应的退票理由书载明上述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银行于2016年3月1日退票。编号为1XXXX4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孙云,金额为16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收款人为原告陈雪影;与其相应的退票理由书载明上述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银行于2016年4月25日退票。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所提交的支票所应具备的事项已填写完毕,支票应为有效。被告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基于胁迫、盗抢、欺诈等非法手段而取得案涉支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遭遇退票后,向作为支票出票人的被告孙云追索依法有据,并要求其支付票据款27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自被退票之日起算为宜。被告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雪影票据款271920元及利息损失(以111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雪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为2728元,财产保全费1905元,合共4633元,由被告孙云负担(该款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交纳,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君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