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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耀光与白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耀光,白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656号原告姜耀光,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白光平,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姜耀光诉被告白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光平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耀光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白光平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姜光耀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元月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8月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6年元月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6年5月7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利息8000元,本金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光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8000元在给付剩余款项时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耀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白光平向原告姜光耀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白光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白光平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姜光耀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8000元,分别为:于2015年元月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8月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6年元月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6年5月7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白光平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姜耀光与被告白光平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光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8000元在给付剩余款项时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耀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8000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白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