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688号原告:张某。被告:史某。法定代��人:史桂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史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贰万元。事实及理:2016年5月17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张某以朋友关系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并于2016年6月7日归还,但实际并未,且没有任何联系。借款时被告打了两张借条,实际借款是2万元。借钱的时史某说赌钱输了,没有钱还,自己开始也不想借的,史某说有人欠他一万元,自己核实后确有其事。被告当时打两张欠条,另一万元还了再赎回第二张欠条。原告问被告要身份证的时候,被告说给人拿走了,给了户口本自己的一页��被告史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桂林辩称,借款经过为,史某原问蔡翔借了3000元,打了1万元的条子,后来史某还了蔡翔3000元,蔡翔也表示过事情结束了。后来有一天,蔡翔在路上又遇到史某,向史某要5000元借款利息,史某说没钱,蔡翔就介绍史某去张某那借钱。借钱时史某只拿到张某1200元现金,另给了蔡翔5000元,还有800元作为看门费。史某史某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借款是不合法的高利贷,借款不应当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张某与史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出借人民币贰万元给史某,时间为22天,即从2016年5月17日到2016年6月7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偿还,史某除支付本息外,另自愿支付违约金等。并附有“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按照以上协议规定还款。史某同时又向张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史某,身份证:××,今收到张某,身份证:××人民币贰万元,口说无凭,特此立据。现因史某未能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常驻人口登记卡、出庭证人证言及出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借条证实及出庭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史某向张某借款是未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借款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但史某基于无效借款所取得的20000元应当返还,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该借款本金20000元应由被告其的法定���理人史桂林予以返还。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史某只拿到1200元,还给了蔡翔5000元,还有800元看门费,原告是放高利贷,对借款有责任,被告不应还款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的代理人史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