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杜小华与胡文凤、王华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凤,王华,王强,王玥,王保益,杜小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凤,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玥,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导游,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益,女,192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永红,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华(又名何巍巍),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因与被上诉人杜小华共有权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杜小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公民的出生时间应以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为准,杜小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均明确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86年8月19日,虽杜小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枝江县人民法院(87)枝法民调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上载明的何巍巍的出生时间为1986年9月,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何巍巍的出生时间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1986年9月,但一审法院却主观臆断,认为农村对出生日期经常以农历日期记忆为主,不顾杜小华未提供亲子关系证明的抗辩意见,错误认定杜小华与死者王学春父子关系成立。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限于请求的范围,本案一审中,杜小华请求分割的是工亡者王学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并非全部工亡赔偿金,但一审法院判决时,却是用总额扣减相关费用后予以分割,明显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违背了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一种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应当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但一审法院却适用物权法予以调整,明显是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认定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杜小华答辩称:一、关于身份问题,杜小华与王学春的父子关系是成立的,现有的身份证、户口薄是一致的,户口薄中的何巍巍与原枝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的何巍巍是一致的,可以认定杜小华与王学春之间的父子关系。八十年代对出生日期不是很重视,在枝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写明其具体出生日期,不同的记事方式记录出生日期存在一定的差异,第一代身份证对出生日期登记也存在农历和阳历的差异,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否认杜小华与王学春之间的父子关系不合实际。二、原审程序并无错误。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对工亡补助金扣除相关费用之后进行平均分割的事实,并没有超过杜小华请求的份额。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的问题,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工亡之后获得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工亡者的所有近亲属对补偿款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并无错误。虽然原审法院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分割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杜小华(又名何巍巍)的父亲王学春生前经历过三次婚姻。第一次是王学春与杜小华的生母何冬梅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9月25日生育何巍巍。1987年5月28日,王学春与何巍巍的生母何冬梅因感情不合在原枝江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协议离婚,何巍巍随母亲何冬梅生活。原枝江县人民法院为此出具有(1987)枝法民调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1987年7月25日,何巍巍的母亲何冬梅与杜国喜登记结婚,何巍巍随其继父杜国喜之姓改名叫杜小华。第二次是王学春于1989年与李德凤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玥(又名XX)。第三次是王学春于1992年3月与胡文凤结婚。婚后王学春与胡文凤双方虽然未生育子女,但由于胡文凤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儿子即王华、王强均未成年,故婚后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将王华、王强抚育成人。2014年7月24日,王学春在湖北东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时猝死。湖北东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随后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亡认定。2014年7月29日,胡文凤、王强、王玥、王保益(王学春之母)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华与湖北东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处理王学春死亡赔偿事宜。2014年7月31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夷人社工认(2014)146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认定王学春死亡视同工亡。2014年8月4日,王华作为死者长子代表上述亲属与湖北东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王学春工亡赔偿协议》,由湖北东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学春工亡赔偿金6800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9360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121540元。该笔款项由王华出具收据并于次日由该公司转入王华账户。2014年8月21日,杜小华就王学春工亡赔偿问题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杜小华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湖北东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9700元(539100元÷3)。2014年10月27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以湖北东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王学春近亲属支付工亡相关待遇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为由驳回了杜小华的诉讼请求。杜小华不服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以湖北东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王学春近亲属支付工亡相关待遇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杜小华作为王学春之子若没有分配到应有份额、应当向领取工亡赔偿金的王华等人主张、而不应再由该公司支付为由驳回了杜小华的上诉,维持了原判。2015年8月25日,杜小华遂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前述之诉,请求确认杜小华应分得一次性公亡补助金17900元,由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连带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对湖北东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王学春近亲属支付的工亡相关待遇68万元的分配处理,上述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辩称在用于王学春的安葬和其他事宜开支共计8万元以及向王玥的哥哥王晶晶(与王玥同母不同父)支付了3万元之后,剩余的全部款项已由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予以了平均分配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共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是杜小华的身份确认问题。即本案杜小华是不是本案中死者王学春的儿子,也即杜小华是否对王学春因工死亡后的工亡补助金享有份额分配权。二是王华、王强是否对王学春因工死亡后的工亡补助金享有份额分配权。三是如果杜小华对王学春因工死亡后的工亡补助金享有份额分配权,分得多少才是合理分配。即杜小华要求分得工亡补助金1797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从本案双方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户口簿等书面材料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内容看,本案死者王学春生前的婚姻过程虽然较为复杂,但杜小华又名何巍巍的事实可以确定。王学春与何巍巍的生母何冬梅离婚后,随着双方各自的再婚,何巍巍随其继父之姓改名叫杜小华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杜小华的实际出生日期与之后其身份证、户口簿上载明的日期有出入,但结合过去农村人们对出生日期经常以农历日期记忆为主的惯例,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杜小华的真实身份。本案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辩称的杜小华未能提供亲子关系证明其就不是王学春之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杜小华系本案工亡者王学春之子。王学春因工死亡后,杜小华对其父王学春因工死亡后的工亡补助金依法享有份额分配权。二、王华、王强虽然不是王学春与胡文凤二人亲生之子,但王学春与王华、王强的母亲胡文凤结婚后,王华、王强长期与王学春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由王学春、胡文凤共同抚养成人,王华、王强与王学春之间已经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继子与继父法律关系。继父王学春因工死亡后,作为继子的王华、王强对王学春因工死亡后的工亡补助金依法也享有份额分配权。三、由于杜小华亲生父母婚姻关系的破裂以及后来其父母双方各自再婚的客观情况及其他因素,导致杜小华与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之间长期以来没有交往甚至互不认识。也导致杜小华在其父王学春因工死亡后未能及时参与工亡待遇问题的处理。但不能就此否认杜小华对工亡补助金享有的份额分配权。虽然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辩称在王学春工亡待遇问题的协商处理上及其死亡后的安葬事宜方面开支了8万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上述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在王学春工亡待遇问题的协商处理上及其死亡后的安葬事宜方面不仅尽了很大努力付出了很多心血,也进行了必要的费用开支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杜小华享有的其父工亡补助金的份额分配权予以酌情处理。同时,基于其他特殊情况考虑,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还对王玥的哥哥王晶晶(与王玥同母不同父)支付了3万元的费用。据此,结合目前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已经对王学春工亡补助金在扣除了相关开支费用后进行了平均分配处理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共同向杜小华支付其父的工亡补助金10万元,每人平均支付2万元。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胡文凤、王华、王强、王玥、王保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每人向杜小华支付其父的工亡补助金2万元,合计10万元。二、驳回杜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947元,由杜小华负担797元,由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共同负担1150元。二审过程中,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提交证据如下:王学春工亡之后处理赔偿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明细以及丧葬费,合计75730元。杜小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这些只是记载的方式,可以随意记载。这些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虽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处理王学春的后事时必然会发生一定的费用,但是具体数额是多少,无法确认。关于证据的认定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在下文中予以评述。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能否认定杜小华与王学春之间的亲子关系?二、如何分割杜小华在王学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的份额?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杜小华与王学春的亲子关系,依据(1987)枝法民调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王学春与何冬梅在1986年育有一子何巍巍,何冬梅再婚后何巍巍随其继父之姓改名杜小华亦为客观事实。虽杜小华民事调解书上载明杜小华为1986年9月出生,其身份证、户口簿上载明为1986年8月19日出生,但考虑年代背景,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杜小华不同登记资料出生日期的前后差异不影响杜小华身份的判断,应当能够认定杜小华和王学春的亲子关系。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且自始未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二审中其亦表示不愿意配合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杜小华和王学春的亲子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杜小华所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份额问题。首先,湖北东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学春工亡赔偿金6800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9360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121540元。本案杜小华请求分割的应为工亡赔偿金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中的份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享受主体为因公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杜小华作为王学春的亲子即直系亲属,应当享受相应的份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但可参照法定继承中的相关精神予以分配。一审法院虽认为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在王学春工亡待遇问题的协商处理上及其死亡后的安葬事宜方面不仅尽了很大努力付出了很多心血,也进行了必要的费用开支的实际情况,并决定对杜小华享有的其父工亡补助金的份额分配权予以酌情处理,但酌定由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共同向杜小华支付其父的工亡补助金10万元的结果却实际超出了均分的份额,亦不符合上述酌情处理的原意。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重新分割。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在二审中提交的处理王学春工亡事宜的相关费用明细,虽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名目相对清楚,且考虑到处理王学春工亡事宜其家庭确有相当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7万元。杜小华虽为王学春亲子,但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与王学春共同生活,生前生活关系更为密切,综合结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由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共同向杜小华支付其父的工亡补助金6万元,即胡文凤、王强、王华、王玥、王保益应每人平均向杜小华支付王学春的工亡补助金1.2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实际分配中处理不当,应予以更正。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668号判决;胡文凤、王华、王强、王玥、王保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向杜小华支付王学春的工亡补助金12000元,合计60000元。驳回杜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947元(杜小华已预交),由杜小华负担1400元,由胡文凤、王华、王强、王玥、王保益负担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元(胡文凤、王华、王强、王玥、王保益已预交),由胡文凤、王华、王强、王玥、王保益负担2500元,由杜小华负担1394元。(上述诉讼费中当事人各自负担的部分,应当在执行中一并进行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尹为民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