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与人黄小艳、黄永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黄小艳,黄永红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艳、黄永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上诉人黄小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原审法院将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黄小艳各项损失21,850元错误;3、本案未追加另一侵权人王海荣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黄小艳辩称:1、答辩人乘坐黄永红经营的客车,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黄永红经营的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答辩人受伤,黄永红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约定,同时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答辩人选择向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法》第302条规定,被答辩人对客运过程中的伤亡事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关于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赔偿而采取的一项保险制度。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运输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与承运人责任险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公司是赔偿的主体。黄小艳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82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黄小艳搭乘被告黄永红所有的湘M07146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彭响林)从零陵区怀素公园向零陵区梳子铺方向行驶,11时08分左右行经零陵区322国道183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海荣驾驶的湘M91182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所乘坐的湘M07146客车驾驶员彭响林及一乘坐人员当场死亡和原告等七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王海荣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彭响林不注意交通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搭乘人员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颈部及左上肢多处挫裂伤;左小指伸肌腱,固有肌腱断裂,左尺神经损伤;外伤性先兆流产。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其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不致伤残,并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60日;后期需瘢痕修复治疗费6000元;综合考虑伤后休息90天;考虑营养费120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黄永红支付,原告自付了鉴定费800元。另,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审另查明,被告黄永红的湘M0714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永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规定: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认定;三、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乘坐被告黄永红经营的客车,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产生违约后果,同时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当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受害人可任选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起诉。原告黄小艳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其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本案案由应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被告提出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和追加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违约责任本就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一旦选择了违约责任索赔,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黄永红对客运过程中的伤亡事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的合同责任有第三人侵权原因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向第三方追偿。三、关于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首先,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赔偿而采取的一项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其次,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也就是说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与承运人责任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保险公司是必然的赔偿主体;因此,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并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经法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鉴定费800元;2、继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6210元(69元/天×90天);4、护理费4140元(69元/天×60天);5、营养费12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200元(50元/天×64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七项损失共计21,85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主要针对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黄小艳的损失没有超出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0万元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永州分公司予以赔付。并且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应由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故被告财保公司不能免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至于被告黄永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未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也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双方可自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艳各项损失21,850元;二、驳回原告黄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小艳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2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否正确及一审法院未追加王海荣为本案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将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一、关于本案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是否正确及一审法院未追加王海荣为本案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黄小艳乘坐被上诉人黄永红经营的客车,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黄永红经营的客车在旅客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小艳受伤,违反了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构成违约,同时侵害了乘客的身体权,构成侵权。当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黄小艳可任选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起诉。黄小艳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正确的。由于王海荣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追加王海荣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并未违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将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赔偿而采取的一项保险制度。本案中,黄小艳乘坐黄永红经营的客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受伤,黄小艳遭受的人身损失应由黄永红赔偿。黄永红在财保永州分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上诉人财保永州分公司是最终的赔偿主体。一审法院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付,化解社会矛盾及减少当事人诉累,将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判决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财保永州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第三人侵权原因的,可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