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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鲁守成与刘德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守成,刘德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守成,男,1953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海,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鲁守成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守成上诉请求: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诉讼主体的重复不是诉讼标的重复.鲁守成作为诉讼权利人有权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诉讼标的重复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追究刘德海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一审变更诉讼请求是应主审法官的要求所致,鲁守成并没有出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3、刘德海已涉嫌合同诈骗行为,应将本案移交公安部门审查。刘德海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鲁守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德海转移无城镇西苑山庄1幢508室房屋所有权,并协助鲁守成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守成曾于2015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刘德海要求确认无城镇西苑山庄1幢508室房屋所有权,并由刘德海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鲁守成的诉讼请求,鲁守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前后两案当事人相同,且都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一相同的诉讼标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鲁守成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6年5月4日,鲁守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德海履行合同约定,向鲁守成交付位于无城西苑山庄A幢502室房屋。一审诉讼过程中,鲁守成于2016年7月22日向法院以笔录形式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无城西苑山庄A幢508室房屋所有权,并由刘德海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6年8月24日,在法院释明上述变更的诉讼请求有可能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形下,鲁守成仍坚持上述已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1、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中,鲁守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已经生效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相同,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亦与本案相同,且前诉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没有新的事实发生,本案显系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鲁守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鲁守成主张其变更诉讼请求是受一审法院要求作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鲁守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训明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