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6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与张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张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459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张国龙,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平,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诉被告张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冉、李可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但油款没有给原告,被告共计欠款23841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油款2384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最后一张欠据出具之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因拖欠部分油款未予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四张,记载被告欠原告油款分别为180000元、14410元、14000元、30000元。上述油款总计238410元。上述油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致原告来院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四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油款。现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油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油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拖欠油款事实清楚,数额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23841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油款人民币238410元;二、被告张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上述油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3841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保全费1712.0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卢 冉人民陪审员 李可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