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4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甲,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拘,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闽0305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在秀屿区湄洲镇汕尾村自家屋后与被害人阮某乙发生纠纷,用肩膀将被害人撞倒,被害人掉进正在施工的土沟中致左手腕肿胀。同日,被告人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阮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后因被告人阮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执行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4月28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阮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日上午,其站在被告人阮某甲家屋后看挖机挖土,后被被告人阮某甲撞倒跌入土沟致使手部受伤。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8时许,其家门前修建水沟,其与被害人阮某乙站在被告人阮某甲家屋后看挖土机挖水沟,其感觉被害人撞到她身体后便掉进约0.8米深的水沟内,其下去扶起被害人,被害人称都未招惹被告人,被告人为何要撞她,然后被害人便报警了。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家后院与林某甲、阮某乙家连在一起,都有平整后院及修建水渠的需要。2015年12月1日上午,其与林某甲合伙叫了一部挖掘机来平整土地,被告人阮某甲站在自家门口脸色难看,并不停叫挖掘机不要勾太里面把她家的地给勾到了。被害人阮某乙跑到被告人阮某甲家的地上看热闹,站在水渠边上靠近水渠的位置,被告人突然跑过去用身体左侧面去撞被害人,被害人被撞了一下没站稳掉入水渠,手被自己的身体压在下面受伤。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上午,其在被告人阮某甲家后院看挖掘机挖水沟,被告人阮某甲突然朝其冲过来,其身体被冲击了一下差点摔倒,转过头来看到刚刚站在其边上的被害人阮某乙被被告人撞了一下没站稳掉入水渠里。5、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笔录、现场图、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阮某乙的受伤情况及未发现殴打使用的工具。6、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阮某甲在秀屿区湄洲镇汕尾村顶汕尾3号家中被民警抓获。7、公安机关作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阮某甲作案时已达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且无违法犯罪经历。8、公安机关作出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委托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阮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9、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阮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10、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阮某甲供述2015年12月1日上午,其认为被害人阮某乙教唆林某甲叫了一部挖掘机到被告人家屋后施工,将其家地基上的夯土给耙了,且其认为被害人到其家后院属于被告人的土地上指挥挖掘机,故其心里不舒服便过去用左侧身体撞了被害人,被害人没站稳就掉到旁边的水沟里。关于被告人阮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未殴打被害人阮某乙的问题,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心里不舒服便过去用左侧身体撞了被害人,被害人没站稳就掉到旁边的水沟里的稳定供述,及被害人阮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鉴定标准适用错误、排除被鉴定人旧伤的问题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作为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鉴定单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有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及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林某甲未亲眼看到事发过程,证人林某乙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证人陈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其未实际看到完整的事发过程,林某乙、陈某在询问笔录中其本人未签名,及申请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出庭作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经查,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在案发时均在现场,具备证人资格,该三人关于本案主要事实的陈述可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人林某乙、陈某及被害人虽未在询问笔录上亲笔签名,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在相关笔录中备注说明该三人系文盲,并由民警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民警代签,并由其本人在笔录上亲自捺印,故上述笔录可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原审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经鉴定,被告人阮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纠纷,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阮某甲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阮某甲在与被害人阮某乙发生纠纷中用肩膀将被害人撞掉进土沟中致左手腕受伤属轻伤一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阮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笔录、现场图、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诉人阮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阮某甲以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甲在相邻纠纷中故意撞到他人致摔倒受伤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上诉人阮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上诉人阮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纠纷,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