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4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海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献县建设大街4号。统一社会代码:91130929109631017X。法定代理人张洪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龙,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献县福源国际小区工程系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进行工程建筑资质。2015年5月16日,胡某雇请被告周海龙为福源国际小区工程进行外架搭设,其工资由胡某发放,周海龙系由同村周某将其载至福源国际小区工地。2015年5月16日14时50分左右,献县人民医院出动急救车辆,于建材市场福源国际处急救患者即本案被告周海龙,急救原因为外伤,急救医师为罗星辰、护士为李某源、司机为高宇。原审认为,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工程施工工地不准许闲散人员随便进入,根据献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案记录可知,建材市场福源国际小区工地是被告周海龙被急救的第一现场,结合证人胡某及周某的证明,周海龙系在福源国际小区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被告周海龙在原告承建的福源国际小区工地从事劳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胡某证明可知,周海龙在福源国际小区工地从事搭设架子工作,系受胡某的雇请,工资系由胡某为其发放,其工作也由胡某安排,周海龙的行为不受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支配,周海龙与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周海龙与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福源国际小区工程系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因在福源国际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原告不能提供其将工程承担给有用工资质的相关单位,周海龙受雇于胡某在福源国际小区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原告对被告周海龙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北京可立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查森周拖欠的劳务费9601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9元,由被告北京可立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是上诉人分包出去的时间和地点,上诉人和分包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周海龙。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献县人民法院的院前急救病案记录、胡某、周某的证言三份证据上诉人均不认可。病案记录中地点与其他内容明显不是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一审定案证据有瑕疵。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胡某雇请,并发工资,工作也由胡某安排”,胡某与本案有何关系,胡某雇请的员工受伤为何要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并未查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海龙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施工地点是城建的福源国际小区,证实被上诉人是在该小区搭建施工用脚手架时受伤,作为承建该工程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论是否直接为上诉人工作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献县福源国际小区工程系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根据献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案记录,建材市场福源国际小区工地是被告周海龙被急救的第一现场,结合证人胡某、周某的证明及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的陈述,可证实被上诉人周海龙系在福源国际小区施工工地从事搭设架子施工过程中摔伤,故被上诉人周海龙在上诉人承建的福源国际小区工地从事劳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诉称其和分包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周海龙,不应对其受伤承担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