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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永壁诉被告吴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壁,吴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404号原告郭永壁,男,1960年4月8日生,住岷县。被告吴小忠,男,1979年6月2日生,住岷县。原告郭永壁诉被告吴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忠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壁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吴小忠因承包建设永光村村址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逾期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息5分计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梅川镇永光村书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吴小忠因承包建设永光村村址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借条由后心鹏书写,辛文生、后心鹏及吴小忠的侄子在场,原告现金支付被告50000元,由原被告签字捺印,证明人辛文生签字捺印。借条虽书写利息每天每元三分,逾期后利息每天每元五分,但双方实际约定的是月息3分,逾期后月息为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吴小忠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郭永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吴小忠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与利息的事实;3、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小忠因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形成违约。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息3分,逾期后月息5分,因被告吴小忠在借款后未主动偿还过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计收利息的请求应予准许,故原告郭永壁诉请被告吴小忠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永壁为案件正常审理支付的公告费用为合理开支,应由被告吴小忠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郭永壁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彬霞代理审判员  郭东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