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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邢恩明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恩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206号罪犯邢恩明,男,生于1962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什邡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恩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邢恩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61.18分,罚金已缴纳1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邢恩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邢恩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邢恩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恩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九年八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