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执112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志旺、林阿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志旺,林阿钉,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112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志旺。被执行人林阿钉。被执行人张顺岳。被执行人梅红娟。被执行人许凌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志旺、林阿钉、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一、张志旺、林阿钉共同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6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含复利)32008.2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借款支用申请书》计算的利息、复利,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张志旺、林阿钉共同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279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由张志旺、林阿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对张志旺、林阿钉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志旺、林阿钉追偿。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张志旺、林阿钉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2302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12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诉讼费18899元,由张志旺、林阿钉负担,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对被执行人张志旺、林阿钉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2302号房屋等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均已流拍;本院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有抵押权且被多案查封尚待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许凌燕名下的房产信息;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938807.2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