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7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令申与石建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申,石建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840号原告:孟令申,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被告:石建志,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令申与被告石建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申、被告石建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302元及利息900元,各项费用损失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以需要10吨柴油为借口,而在我负责运到后,只接受4.18吨,剩余柴油由原告自费运回山东,且在接收柴油后不按约定卸货结款,并在我多次讨要后一直不给,一拖再拖,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被告石建志辩称,欠条上时间不对,也没说明欠条上是什么货物,所以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欠条是石建志写的没有异议,但被告已还了原告三千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加油费、路费、住宿费等损失不认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令申与被告石建志于2016年4月12日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原告遂将柴油4.18吨交付被告,被告当时未付款。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石建志所欠孟令申16300元(壹万陆千叁百元),定于5月20号五月二十号2016年之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偿还本息,并支付孟令申所有费用,利息每月300元”。之后被告称还款3000元,但原告只认可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应认定还款2000元。原告提供的加油费、路费、住宿费等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原、被告陈诉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令申与被告石建志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石建志欠原告孟令申货款14300元及利息900元,理应偿还,本庭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油费、路费、住宿费等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志偿还原告孟令申欠款14300元及利息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石建志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兰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奕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