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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锦明与金荣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明,金荣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560号原告:朱锦明,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金荣高,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朱锦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荣高(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金荣高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双方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金荣高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金荣高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荣高向原告朱锦明借款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金荣高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需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荣高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荣高归还原告朱锦明借款本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荣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