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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侯佳佳,张芳梅,侯亚萍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侯佳佳,张芳梅,侯亚萍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602号原告侯某某,男,201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晓宏,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佳佳,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芳梅,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侯亚萍,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佳佳,张芳梅,侯亚萍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严学,被告侯佳佳,张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亚萍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其系被告侯佳佳之子,张芳梅之孙,是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刘北堡村村民。2010年底,刘北堡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根据相关政策,拆迁安置人均不少于65平方米住宅和20平方米商业用房。2013年7月10日,其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其随母生活。现安置房已经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天香心苑2号楼1单元904室92.92平方米住房归其所有,并判令20平方米商业用房归其所有;判令2014年度商业用房分红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佳佳辩称,安置房屋的面积是以原建房屋产权面积拆一还一置换而来,虽然政策规定保证村民人均享有85平方米居住及商业用房的权利,但其家被拆迁房屋系其母张芳梅所有,与原告无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芳梅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办事处刘北堡村村民,原告侯某某系被告侯佳佳之子,张芳梅之孙,被告侯亚萍系张芳梅之女,侯佳佳之姐。原告侯某某,被告侯佳佳,张芳梅户籍均登记在该村102号,户主为被告张芳梅。被告侯亚萍系该村姑娘户。2013年7月10日,被告侯佳佳与原告之母刘晓宏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刘晓宏抚养。2010年原被告所在的刘北堡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住户,以该村转户前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结合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按2004年未央区土地部门地籍调查面积的二倍确定被拆迁人的产权建筑面积,实行拆一还一,互不找差价的方式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每位村民可在其确定的产权建筑面积中置换20平方米的经济发展用房。对于本村村民,其确定产权建筑面积达不到人均85平方米(包括65平方米住宅及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不足部分按规定补缴款后,视为产权建筑面积等项内容。2010年11月25日,被告侯佳佳代表该户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确定该户的产权建筑面积为282.6平方米,其中安置居住用房建筑面积为222.6平方米,安置经济发展用房面积为60平方米,并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2014年6月15日,该村向该户发放门面房分配款26505元,被告侯佳佳及侯亚萍签字领取上述款项后,未给原告分配。另查明,被告侯佳佳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房屋系其母张芳梅及其父侯育财共同所建,侯佳佳父亲侯育财2003年已去世,未进行析产继承。被告侯亚萍系该村姑娘户,村委会对其已按姑娘户标准进行了安置。审理中,因刘北堡村已回迁安置,被告侯佳佳户已选定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由陕西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刘北堡村城改项目天香心苑小区2号楼1单元904室(面积92.92平方米),1号楼3单元2706室(面积131.31平方米)房屋两套,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93平方米居住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侯佳佳称其已将两套房屋装修完毕,位于天香心苑2号楼1单元904室(面积92.92平方米)房屋装修费用花费6万元并由其居住,1号楼3单元2706室(面积131.31平方米)房屋装修费用9万元已出租。对于装修费用原告不要求装修评估,请法院酌情认定。因双方各持己见,该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刘北堡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刘北堡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陕西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分红明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转户证明,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系被告侯佳佳之子,张芳梅之孙,三人均系刘北堡村村民,且户籍登记在同一户内,均应按最低标准享有65平方米住房及2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权利,故被告侯佳佳以原建房屋系其母张芳梅所有,拆迁按照被拆迁人确定的产权建筑面积实行拆一还一,产权置换方式进行安置,否认原告享有上述分配权益,理由不成立,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取得被安置的房屋,依据权利义务应一致原则,原告侯某某未参与原房屋建设,故应向原房屋产权人给付相应对价。现被告侯佳佳代表户内已回迁安置,根据该村拆迁安置方案规定,村民均享有65平方米住宅和20平方米商业用房权利,被告侯佳佳代表户已选取两套住房,根据房屋面积,位于天香心苑小区面积为92.92平方米的2号楼1单元904室房屋可归原告侯某某所有,位于天香心苑小区面积为131.31平方米的1号楼3单元2706室房屋可归被告侯佳佳与张芳梅共有。因被告侯亚萍作为该村姑娘户已享有住房及商业用房权利,故不在侯佳佳户内再享有住房权利,但侯亚萍作为其父侯育财继承人,应与被告侯佳佳,张芳梅同样享有接受原告侯某某支付对价的权利。根据该村拆迁安置方案规定,原告侯某某未参与建房,对其所要求的92.92平方米住房中的6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300元补偿各被告,即149500元;超出65平方米的27.92平方米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按安置房屋市场价结算,原告认可市场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认可,即139600元。原告侯某某要求20平方米商业用房,因该20平方米商业用房从确定的产权面积中置换而来,故原告应给其他各被告补偿46000元(2300元/平方米X20平方米)。被告装修花费6万元,原告可酌情按5万元补偿给被告。以上合计385100元。原告侯某某系未成年人,该补偿款由其法定监护人刘晓宏给付各被告。2014年该村向该户发放商业用房分配款26505元,原告应分配8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矿山路口天香心苑小区2号楼1单元904室房屋一套归原告侯某某所有。二、原告侯某某在侯佳佳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享有20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份额的所有权。三、原告侯某某法定监护人刘晓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佳佳,张芳梅,侯亚萍对价款335100元及装修费用5万元,合计385100元。四、被告侯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商业用房分配款883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晓嵘审判员  张 锐审判员  汶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