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0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启芝与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芝,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612号原告:张启芝,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鞠文华,男,系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扬,系铁厂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福,系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张启芝诉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芝的委托代理人鞠文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于孟宪斌的债权(修路工程款)931433元及利息69750元,合计10011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2004年间,债权转让人孟宪斌与被告签订《修水泥路承包合同》及口头施工合同,孟宪斌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修建水泥路;2005年孟宪斌为被告修建铁厂镇广场围墙、门垛等。被告已付给孟宪斌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75419元;被告尚欠孟宪斌代付铁厂村和四道沟村修路工程款356014元,前述两项合计931433元。因孟宪斌欠原告款项,孟宪斌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用特快专递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已知晓。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孟宪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件,孟宪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做的陈述以及转让债权数额均与事实不符,其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005年间,债权转让人孟宪斌为被告修建乡路、广场围墙、门垛等,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经庭审期间双方对账均认可的事实为:被告尚欠孟宪斌工程款103740元;应付铁厂镇铁厂村工程补助款148600元、应付铁厂镇四道沟村工程补助款111955元,小计260555元,扣除两个村应缴税款15633.3元,应付工程补助款合计244921.7元。应付孟宪斌工程款、铁厂村、四道沟村工程补助款合计为348661.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孟宪斌签领的1085吨水泥(折价265825元)的账目划归,双方存在歧义。原告认为,孟宪斌是为案外人杨利领取的,被告认为是孟宪斌领取的。本院认为签领签名落款是孟宪斌,并没有明确标注是为杨利领取的,按照交易习惯,应当认定是孟宪斌领取的水泥,被告将此笔材料款下账抵顶欠孟宪斌的工程款并无不妥,对此,本院认定被告用1085吨水泥款265825元抵顶所欠孟宪斌工程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尚欠铁厂镇铁厂村148600元工程补助款、尚欠铁厂镇四道沟村工程补助款111955元,但不同意代付所欠孟宪斌工程款。孟宪斌转让债权,符合法律程序,对债权不实之处,被告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975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数目应当清晰、明确,合理部分工程款10374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代付铁厂镇铁厂村、四道沟村工程补助款244921.7元,因铁厂村、四道沟村对被告铁厂镇人民政府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9750元,没有提供证据,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自己签名系为别人领取水泥,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无备注,该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双方无异议的部分10374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代付工程补助款244921.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97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签名系为别人领取水泥1085吨,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无备注,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人民政府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启芝工程款103740元;代付铁厂镇铁厂村、四道沟村工程补助款244921.7元,合计34866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501元,被告负担2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