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琼与被告吴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吴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393号原告:黄琼,黄石广电集团职员。被告:吴永彬。原告黄琼与被告吴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永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吴永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只需提前告之还款时间可随时还款。但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谈还款事宜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吴永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黄琼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吴永彬”。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永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吴永彬向原告黄琼借款3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借款本金,但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双方曾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琼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