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廖某某 刘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352号原告安某某,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某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座3.*层。负责人邬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锐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系新丰镇108国道边失地农民。2013始在新丰、代王等地摆摊维生。2015年11月8日,原告从古地新村收摊后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沿108国道回家,行至新丰棉织厂东侧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小轿车违规逆行,原告避让不及,被告车辆撞上原告,发生伤人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潼博仁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共住院治疗8天。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儿子及儿媳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及原告复查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7629元;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廖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新丰棉织厂东侧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安某某驾驶王韩军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致原告安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安某某被送往西安市临潼开发区博仁医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2、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3、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交认字【2015】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5日,原告安某某向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安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2、被鉴定人安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安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仟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安某某受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5、被鉴定人安某某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15898.28元。该事故导致原告安某某损失医疗费16505.8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8621.6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陕AS57**轿车在被告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在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二公司应追加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安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安某某受伤,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按7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安某某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实际予以确定,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为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共计50715.8元(其中退还被告刘某某15898.2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34.1元。三、被告廖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291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