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马广余、杨子芳、马喜平、刘树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广余,杨子芳,马喜平,刘树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673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系该公司巴拉素支行行长。被告:马广余,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元大滩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8********。被告:杨子芳,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元大滩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51989********。系马广余之妻。被告:马喜平,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元大滩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5********。被告:刘树亚,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马家兔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90********。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马广余、杨子芳、马喜平、刘树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广余、杨子芳、马喜平、刘树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广余、杨子芳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2.09‰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947.72元);2.判令被告马喜平、刘树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马广余和杨子芳共同向原告所属巴拉素支行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2.09‰,被告马喜平和刘树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马广余和杨子芳未能清偿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四被告身份证、户口簿、马广余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马广余和杨子芳与原告所属巴拉素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2.09‰。同日,原告与马喜平及刘树亚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二被告为4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分份额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马广余和杨子芳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为索要余款而状诉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马广余和杨子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请求该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马喜平、刘树亚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应承担不分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该二被告均应就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广余和杨子芳共同返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并承担借款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2.09‰计算的利息;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马喜平、刘树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二被告中的任一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马广余和杨子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马广余、杨子芳、马喜平、刘树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廷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