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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胡某某、高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5302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宾县。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宾县。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某、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被告胡某某、高某某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借据。拟证明2015年10月12日高一玲借款13万元,2015年11月10日借款25万元,2015年11月14日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13日借款10万元,合计68万元,后偿还3万元,尚欠65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胡某某、高某某无质证。被告胡某某、高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胡某某、高一玲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宾县宾西镇经营化肥生意。因资金需要周转,2015年10月12日高一玲在原告齐某某处借款13万元,2015年11月10日高一玲、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2015年11月14日高一玲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13日高一玲、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合计68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后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尚欠65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胡某某形成的68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与原告齐某某形成的68万元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高某某、胡某某已偿还债务3万元,尚欠65万元至今未偿还属实。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胡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