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4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支行与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卢士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支行,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卢士海,黄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2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A座2层。负责人范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晏、赵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后官湖泓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士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卢士海,男,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黄薇,女,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新世界支行)与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锦公司)、被告卢士海、被告黄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汉云、黎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新世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锦公司、被告卢士海、被告黄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新世界支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经过审批,同意给予被告泓锦公司7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被告泓锦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原告经过审批同意被告泓锦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内提用该申请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其签订了编号为A101X130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泓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0%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并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依约向被告泓锦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2014年3月5日,被告泓锦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经过审批同意被告泓锦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内提用该申请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其签订了编号为A101X14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泓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并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依约向被告泓锦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为担保上述债权,原告与被告泓锦公司签订编号为抵A101X12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泓锦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汉阳区永丰乡职工宿舍栋1-6层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泓锦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武房他证蔡字第2012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和蔡他项(2012)第476号土地《他项权证》。原告还与被告泓锦公司签订编号为抵C101X120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泓锦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后官湖泓锦工业园内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被告泓锦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卢士海签订编号为保A101X130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士海为原告与被告泓锦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薇作为被告卢士海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不仅声明知悉并同意被告卢士海为被告泓锦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泓锦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卢士海、被告黄薇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泓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1575.91元及利息人民币948208.33元、逾期罚息人民币2632774.53元、复利136550.67元,合计23709109.44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具体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泓锦公司抵押的位于汉阳区永丰乡职工宿舍栋1-6层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泓锦公司抵押的位于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后官湖泓锦工业园内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卢士海、被告黄薇对被告泓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交行新世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授信申请审批通知书(通知书编号:42199920131106002062),证明交行新世界支行同意给予泓锦公司综合授信额度7000万元,其中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证据二、短期借款申请书、授信额度使用审查审批表。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据二、三证明泓锦公司向交行新世界支行在综合授信额度内申请使用流动资金1500万元,后交行新世界支行经审批,对此同意,并于2013年11月7日向泓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A101X13037)、提款申请书(编号:TK-A101X13037),证明双方依法签订合同,对泓锦公司提请使用的1500万元的贷款额度项下的利率标准、罚息及复利的计取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五、短期借款申请书、授信额度使用审查审批表。证据六、借款凭证。证据五、六证明泓锦公司向交行新世界支行在综合授信额度内申请使用流动资金500万元,后交行新世界支行经审批,对此同意,并于2014年3月5日向泓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证据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A101X14006)、提款申请书(编号:TK-A101X14006),证明双方依法签订合同,对泓锦公司提请使用的500万元贷款额度项下的利率标准、罚息及复利的计取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共同证明:1、泓锦公司为使用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而与交行新世界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贷款到期后,泓锦公司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证据八、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抵A101X12019),证明交行新世界支行与泓锦公司约定泓锦公司以其位于汉阳区永丰乡职工宿舍栋1-6层的房地产为交行新世界支行与泓锦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证据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抵C101X12040),证明交行新世界支行与泓锦公司约定泓锦公司以其位于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后官湖泓锦工业园内的机器设备为交行新世界支行与泓锦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证据十、股东会决议,证明泓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以其位于汉阳区永丰乡职工宿舍栋1-6层的房地产和位于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后官湖泓锦工业园内的机器设备为其在交行新世界支行授信下的综合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八、九、十共同证明:交行新世界支行与泓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交行新世界支行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泓锦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泓锦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均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十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保A101X13037)、被告卢士海、被告黄薇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卢士海为被告泓锦公司与交行新世界支行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薇作为卢士海的配偶在声明知悉并同意卢士海为泓锦公司向交行新世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士海、被告黄薇应对被告泓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二、泓锦公司欠款信息,证明泓锦公司尚欠交行新世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1575.91元及利息人民币948208.33元、逾期罚息人民币2632774.53元、复利136550.67元,合计23709109.44元。被告泓锦公司、被告卢士海、被告黄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原告与被告泓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抵A101X12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泓锦公司以其位于汉阳区永丰乡职工宿舍栋1-6层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土地及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证号:武房他证蔡字第20120022**号,土地他项证号:蔡他项(2012)第476号),原告为抵押权人。2012年10月17原告与被告泓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抵C101X120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泓锦公司以其位于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后官湖泓锦工业园内的机器设备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器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前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或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1月6日,原告经过审批,同意给予被告泓锦公司7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期限一年,执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被告泓锦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101X13037,合同约定,自首次放款日起计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即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泓锦公司又签订了一笔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101X14006,合同约定自首次放款日起计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即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卢士海签订了编号为保A101X130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士海为被告泓锦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薇作为被告卢士海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声明知悉并同意被告卢士海为被告泓锦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11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泓锦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1500万元的贷款,2014年3月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又向被告泓锦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被告泓锦公司对两笔贷款利息均归还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均未按约支付,2015年5月被告泓锦公司向原告还款人民币8424.09元。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被告泓锦公司尚欠原告交行新世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1575.91元及利息人民币948208.33元、逾期罚息人民币2632774.53元、复利136550.67元。另查明,被告卢士海、黄薇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1月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发放日2013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至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浮20%,执行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利率为10.8%。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发放日2014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至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浮30%,执行7.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利率为11.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泓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卢士海、被告黄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泓锦公司履行发放2000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泓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19991575.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泓锦公司以自有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其房地产抵押担保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泓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在1500万元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泓锦公司同时又以自有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抵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泓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在1500万元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请求对被告泓锦公司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以及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士海、被告黄薇为被告泓锦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卢士海、被告黄薇对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1575.91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948208.33元、逾期罚息人民币2632774.53元、复利136550.67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若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付清欠款,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支行对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汉阳区永丰乡职工宿舍栋1-6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蔡国用(2012)第2734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付清欠款,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支行对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后官湖泓锦工业园内的机器设备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卢士海、被告黄薇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卢士海、被告黄薇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支行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人民陪审员  黎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