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于兰芳与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兰芳,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辛淑芹,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杨为俭,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杨爱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兰芳。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启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启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淑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为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莉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刚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刚生。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文志,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爱勤。委托代理人:杨建磊。上诉人于兰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辛淑芹、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杨为俭、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原审第三人杨爱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雷,被上诉人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辛淑芹、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杨为俭、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莉美,被上诉人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久祝,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兰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和案外人王明辉的还款是向上诉人的还款错误,原审第三人及案外人王明辉与被上诉人杨为健之间存在单独的借款关系。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辛淑芹、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杨为俭、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爱勤述称:原审查明的杨爱勤系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杨爱勤是挂靠在该公司,由该公司代为交纳保险,不在该公司工作也不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杨爱勤本人从事民间投资以及房地产开发,杨爱勤的丈夫是搞房地产开发的,并有自己的多家公司。于兰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辛淑芹、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杨为俭、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偿还于兰芳借款本金3188807元,支付于兰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杨为俭用承兑汇票支付的300000元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为俭、辛淑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辛淑芹、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杨为俭、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与于兰芳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杨为俭、辛淑芹向于兰芳借款5000000元,日利率为千分之二,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于兰芳向杨为俭的账户汇款4900000元。合同签订后,杨为俭、辛淑芹陆续通过杨成、杨为俭账户向于兰芳还款。其中:2013年3月11日还款60000元;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3日分别还款50000元;2013年5月3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5月9日还款50000元;2013年5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8日各还款50000元;2013年6月3日还款1000000元;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9日各还款50000元;2013年6月14日还款40000元;2013年6月19日还款38000元;2013年6月28日还款40000元;2013年7月4日还款50000元;上述还款金额共计2078000元,于兰芳予以认可。2014年1月28日,杨为俭、辛淑芹支付于兰芳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1月11日,杨为俭、辛淑芹支付于兰芳总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两张。上述还款金额共计300000元,于兰芳予以认可。2015年2月10日,杨为俭为于兰芳出具金额为4100000元的还款计划一份。后于兰芳向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辛淑芹、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杨为俭、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法院。另查明,庭审中杨为俭、辛淑芹另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通过杨成及杨为俭账户向于兰芳的会计杨爱勤共计支付1012000元。其中2013年7月8日通过杨成账户汇款62000元;2013年7月15日通过杨成账户汇款56000元;2013年7月23日通过杨成账户汇款64000元;2013年8月8日通过杨成账户汇款50000元;2013年8月27日通过杨成账户汇款100000元;2013年9月5日通过杨为俭账户汇款50000元;2013年9月18日通过杨成账户汇款120000元;2013年10月22日通过杨成账户汇款60000元;2013年11月8日通过杨成账户汇款1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通过杨成账户汇款100000元;2014年1月10日通过杨成账户汇款200000元,对上述还款于兰芳均不予认可,于兰芳称杨爱勤不是自己的会计,上述还款与于兰芳无关。庭审中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及担保函两份。证明2013年7月5日,杨为俭向第三人借款147万元,华艺印刷公司、杨成、天成塑料制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三人称上述借款系现金支付,杨为俭向自己还款与本案无关。杨为俭、辛淑芹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均系结算本案利息的结算条,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进行了调查,经查证,第三人系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于兰芳之夫王明辉。2014年1月29日杨为俭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出票人天津高瑞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民吉商贸有限公司),向于兰芳之夫王明辉支付2000000元。对上述还款于兰芳不予认可,于兰芳称上述还款与于兰芳无关。庭审中于兰芳向原审法院提交杨为俭于2013年4月15日与王明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为俭向王明辉借款168万元,月利率为2%,于兰芳称上述借款系现金支付,杨为俭支付王明辉支付的2000000元系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杨为俭、辛淑芹对于兰芳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借款合同、亦系结算本案利息的结算条,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1、2013年2月28日,杨为俭、辛淑芹向于兰芳借款4900000元,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杨为俭、辛淑芹通过杨成及杨为俭账户向于兰芳还款2078000元,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于兰芳还款300000元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为俭、辛淑芹向杨爱勤共计支付的1012000元,向于兰芳之夫王明辉支付2000000元是否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杨爱勤、于兰芳之夫王明辉主张杨为俭、辛淑芹向其借款,但杨爱勤、王明辉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的该借款,对该两笔借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合分析杨为俭、辛淑芹提交的还款凭证及于兰芳与王明辉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杨爱勤系王明辉担任法定代表人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涉案借款的金额及利率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杨为俭、辛淑芹向杨爱勤、王明辉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本案借款本息,于兰芳及第三人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兰芳及第三人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杨为俭、辛淑芹期间共向于兰芳还款支付总金额为539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对于杨为俭、辛淑芹超出该限度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即:2013年3月11日尚欠本金4900000-(60000-4900000×5.6%×4÷365×11)=4873078.36元;2013年3月20日尚欠本金4873078.36-(50000-4873078.36×5.6%×4÷365×9)=4849993.77元;2013年3月23日尚欠本金4849993.77-(50000-4849993.77×5.6%×4÷365×3)=4808923.07元;2013年3月27日尚欠本金4808923.07-(50000-4808923.07×5.6%×4÷365×4)=4770727.99元;2013年4月3日尚欠本金4770727.99-(50000-4770727.99×5.6%×4÷365×7)=4741222.52元;2013年4月8日尚欠本金4741222.52-(50000-4741222.52×5.6%×4÷365×5)=4705770.93元;2013年4月10日尚欠本金4705770.93-(50000-4705770.93×5.6%×4÷365×2)=4661546.78元;2013年4月17日尚欠本金4661546.78-(50000-4661546.78×5.6%×4÷365×7)=4631572.27元;2013年4月23日尚欠本金4631572.27-(50000-4631572.27×5.6%×4÷365×6)=4598626.61元;2013年5月3日尚欠本金4598626.61-(100000-4598626.61×5.6%×4÷365×10)=4526848.32元;2013年5月9日尚欠本金4526848.32-(50000-4526848.32×5.6%×4÷365×6)=4493517.04元;2013年5月20日尚欠本金4493517.04-(100000-4493517.04×5.6%×4÷365×11)=4423851.36元;2013年5月24日尚欠本金4423851.36-(50000-4423851.36×5.6%×4÷365×4)=4384711.00元;2013年5月28日尚欠本金4384711.00-(50000-4384711.00×5.6%×4÷365×4)=4345474.57元;2013年6月3日尚欠本金4345474.57-(1000000-4345474.57×5.6%×4÷365×6)=3361475.44元;2013年6月5日尚欠本金3361475.44-(50000-3361475.44×5.6%×4÷365×2)=3315601.30元;2013年6月9日尚欠本金3315601.30-(50000-3315601.30×5.6%×4÷365×4)=3273740.42元;2013年6月14日尚欠本金3273740.42-(40000-3273740.42×5.6%×4÷365×5)=3243785.87元;2013年6月19日尚欠本金3243785.87-(38000-3243785.87×5.6%×4÷365×5)=3215739.41元;2013年6月28日尚欠本金3215739.41-(40000-3215739.41×5.6%×4÷365×9)=3193500.86元;2013年7月4日尚欠本金3193500.86-(50000-3193500.86×5.6%×4÷365×6)=3755259.95元;2013年7月8日尚欠本金3755259.95-(62000-3755259.95×5.6%×4÷365×4)=3101005.46元;2013年7月15日尚欠本金3101005.46-(56000-3101005.46×5.6%×4÷365×7)=3058327.04元;2013年7月23日尚欠本金3058327.04-(64000-3058327.04×5.6%×4÷365×8)=3009342.17元;2013年8月8日尚欠本金3009342.17-(50000-3009342.17×5.6%×4÷365×16)=2988891.44元;2013年8月27日尚欠本金2988891.44-(100000-2988891.44×5.6%×4÷365×19)=2923742.73元;2013年9月5日尚欠本金2923742.73-(50000-2923742.73×5.6%×4÷365×9)=2889891.4元;2013年9月18日尚欠本金2889891.4-(120000-2889891.4×5.6%×4÷365×13)=2792947.19元;2013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2792947.19-(60000-2792947.19×5.6%×4÷365×34)=2791224.14元;2013年11月8日尚欠本金2791224.14-(150000-2791224.14×5.6%×4÷365×17)=2670344.64元;2013年11月11日尚欠本金2670344.64-(200000-2670344.64×5.6%×4÷365×3)=2475260.00元;2013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2475260.00-(100000-2475260.00×5.6%×4÷365×50)=2451214.21元;2014年1月10日尚欠本金2451214.21-(200000-2451214.21×5.6%×4÷365×10)=2266257.28元;2014年1月28日尚欠本金2266257.28-(100000-2266257.28×5.6%×4÷365×18)=2191291.66元;2014年1月29日尚欠本金2191291.66-(2000000-2191291.66×5.6%×4÷365×1)=192636.45元。因此截止2014年1月29日,杨为俭、辛淑芹应当偿还于兰芳借款本金192636.45元并支付于兰芳以19263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的规定判决:一、杨为俭、辛淑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兰芳借款本金192636.45元并支付于兰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263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杨为俭、辛淑芹追偿;三、驳回于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3元,由于兰芳负担35601元、杨为俭、辛淑芹、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负担4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于兰芳与杨为俭、辛淑芹、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各负担2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指定的账户或收款人支付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而向第三人还款,出借人和第三人均不认可该还款是对出借人的还款的,该还款不应当认定为是借款人向出借人的还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在2013年2月28日向上诉人借款后,按照约定连续向上诉人偿还借款至2014年1月28日。同时,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10日分十一笔向第三人支付款项1012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上诉人的丈夫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向第三人和其丈夫支付的款项均不认可是向自己的还款,并且第三人和上诉人的丈夫提供与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支付给他们的款项是依据借款合同的还款,并非是向上诉人的还款。另外,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及上诉人的丈夫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数额来看,被上诉人主张是因欠上诉人的利息而出具的,但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及上诉人的丈夫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数额与其欠上诉人的借款利息数额相吻合,而是差距甚远,并且在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还向上诉人出具了410万元的还款计划。综合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并不能够证明其向第三人和上诉人丈夫支付的款项是向上诉人的还款,上诉人、第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和上诉人丈夫出具的借款合同的数额与签订合同时欠上诉人的借款利息相吻合或接近。因此,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向第三人和上诉人丈夫支付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是向上诉人的还款。截至2013年7月4日,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欠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155259.94元。因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欠上诉人借款利息为251729.23元=(3155259.94元×5.6%×4÷365×130),该日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偿还的20万元不足以清偿到期利息,因此,截止到201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欠上诉人借款本金仍为3155259.94元、利息51729.23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欠上诉人借款利息为202766.77元=(3155259.94元×5.6%×4÷365×78+51729.23元),扣除该日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偿还的利息10万元,被上诉人杨为俭、辛淑芹欠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155259.94元、利息102766.7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为俭、辛淑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兰芳借款本金3155259.94元及利息102766.77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其后的利息以315525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53元,由于兰芳负担418元,杨为俭、辛淑芹、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负担39335元,并负担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2元,由杨为俭、辛淑芹、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启升、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成、青岛耀利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万刚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