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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余丽卿、周家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丽卿,周家华,余丽卿,周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2126号申请执行人余丽卿,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周家华,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山市。余丽卿与周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余丽卿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家华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本院调查得知周家华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经本院查询银行存款、金融理财、工商、车辆、房产信息,查明周家华名下登记有江山市南三街34号店面、江山市解放路94-5号、94-4号、94-3号店面、解放路54幢6号商业用房、江山市金家乌木山五区8幢301.201.101.001室住宅,上述房产均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且设置抵押贷款,短期内难以处置变现,因周家华涉案执行较多,已被采取了查封措施,且本案申请人也已对解放路54幢6号商业用房申请了诉讼保全。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家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余丽卿也未能提供周家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881执21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邱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敏俊 来自